(2013)太民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池某某与连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某某,连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初字第1063号原告池某某。被告连某某。原告池某某与被告连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池某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按照民间风俗结婚,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同居前被告向原告索要换帖钱17000元、要好66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经常离家出走,原告经常联系不上,被告最后一次出走是在今年正月16日,至今无法联系。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没有两个月,被告明显存在第三者问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23600元及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一条;3、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连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2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17000元及上车礼现金6600元。原、被同居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6日离开原告家原告无法与之联系。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四件套皮革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铁制小圆凳四把��两组合条几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梳妆台一张、梳妆凳一把、两组合四门大立柜一套、皮箱一个、被子20条,太空被一条、薄毛毯2条、床单7条。上述物品现仍在原告家存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当予以解除。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给被告押彩礼现金共计23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但考虑到原、被告曾经同居,故被告返还彩礼现金的数额应适当减少,具体数额以11800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价值6000元的金项链的诉请,因其所举票据与其所诉的事实不符,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将金项链等物交给了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请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带到原告��的嫁妆属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某某返还原告池某某彩礼现金11800元。二、被告连某某的个人财产:四件套皮革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张、铁制小圆凳四把、两组合条几柜一套、电视柜一个、电脑桌一张、电脑椅一把、梳妆台一张、梳妆凳一把、两组合四门大立柜一套、皮箱一个、被子20条,太空被一条、薄毛毯2条、床单7条,归被告李连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太审判员 XX西审判员 时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