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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碚法民初字第04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杨建中诉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建中;易元海;徐辉;李德春;吴正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碚法民初字第04639号原告杨建中。委托代理人田耘勤,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元海。被告徐辉。被告李德春。被告吴正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南路**21-2、3、4,组织机构代码证77846284-7。负责人晏青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艺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建中诉被告易元海、徐辉、李德春、吴正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中的委托代理人田耘勤,被告易元海、徐辉、李德春、吴正强,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中诉称:2009年10月5日19时40分,易元海驾驶渝B5****号二轮摩托车搭乘杨建中从北碚区蔡家管委会方向往北碚区变电站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蔡家变电站路口时,遇驾驶人李德春驾驶渝AN****号轿车从灯塔方向往三溪口方向行驶,渝B5****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AN****号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易元海和杨建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北碚区支队认定,易元海承担主要责任,李德春承担次要责任,杨建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中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0天。之后于2013年再次入院治疗31天。经重庆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只处理交强险,不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78042.51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8463.33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18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1.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255350.94元。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N****号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吴正强,出事时在投保期限内。该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愿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易元海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B5****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徐辉,易元海系该车驾驶员。出事时,杨建中拿徐辉车钥匙要求易元海搭乘其购买东西,易元海告知杨建中自己没有驾驶证,但杨建中表示路近,没有问题,杨建中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徐辉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钥匙怎么到易元海手中不清楚,出事后才知道车被开出去了,渝B5****号二轮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是徐辉,徐辉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德春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渝AN****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吴正强,李德春系该车驾驶员。被告吴正强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德春有驾驶证,吴正强愿意将车交由其驾驶,出了事故由吴正强承担。吴正强已为杨建中垫付医疗费411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易元海驾驶渝B5****号二轮摩托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徐辉)搭乘杨建中从北碚区蔡家管委会方向往北碚区变电站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蔡家变电站路口时,遇驾驶人李德春驾驶渝AN****号轿车(该车实际车主是吴正强)从灯塔方向往三溪口方向行驶,渝B5****号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AN****号轿车左前角相撞,造成易元海和杨建中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管理局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易元海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能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驾驶人李德春驾驶机动车在行经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未能保持安全车速度及时避让左侧来车,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建中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建中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额面部擦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4、右胫骨上端骨折。住院50天,花去医疗费54219.37元。出院医嘱:卧床3个月,休息1个月。2013年4月15日杨建中因“右股骨粗隆间、胫骨骨折术后3年余”再次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35577.37元。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0000元,吴正强支付医疗费4110元,垫付费用均不在原告诉求范围内。2013年6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杨建中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为:1、杨建中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于IX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捌仟(80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渝AN****号轿车在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出事时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庭审中本院多次询问吴正强,李德春为何驾驶其轿车,吴正强陈述李德春有驾照,双方关系好,愿意将车交由李德春驾驶,并陈述出了事故由吴正强负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建中和被告易元海两人受伤,本院在向被告易元海释明交强险保险赔偿款的处理原则,并为其预留起诉时间后,被告易元海明确告知不起诉。还查明:杨建中、易元海、徐辉同为重庆市长寿区第二建筑公司员工。庭审中,杨建中诉称徐辉的车钥匙由易元海借取,并陈述易元海搭乘杨建中是为杨建中购买东西。徐辉辩称,易元海没有向其借车,该车系二手车,买来时就有车牌号,不知道是假牌照,车钥匙只有一把,并不是随身携带,平时都是放在工地的活动板房里,活动板房由其和另外两位工人共同居住,另外两位工人知晓其车钥匙的放置处,并陈述用其车不需要履行手续,该车曾借给易元海骑过。易元海辩称,出事当天杨建中曾要求徐辉同宿舍的工人帮忙送一程,但该工人有事,该工人便让杨建中自己去徐辉的宿舍取钥匙。杨建中取下钥匙后才找的易元海,并陈述当时告知杨建中自己没有驾照,但杨建中说距离近不碍事。徐辉的车被其他工人开过,其他工人开车时不需要跟他打招呼,拿钥匙就行。庭审中,杨建中、易元海、徐辉均未提供支持其陈述意见的相应证据。杨建中系农村居民,自2008年5月起杨建中在该公司上班。杨建中次子杨鑫出生于1998年11月6日,就读于重庆市合川区渭沱中学,非住读生。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专用收据、处方签、司法鉴定书、被抚养人关系证明、收入证明、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易元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德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建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因此,作为李德春驾驶的渝AN****号轿车的保险责任人,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只要求处理交强险,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费用,争议焦点在于:1、如何认定渝AN****号轿车车主吴正强与驾驶人李德春之间的赔偿责任;2、如何认定渝B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徐辉、驾驶人易元海、搭乘人杨建中之间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拟定的争议焦点,现作如下综合评判:一、关于渝AN****号轿车车主吴正强与驾驶人李德春的赔偿责任问题。庭审中,虽然吴正强陈述其自愿将车交由李德春驾驶,并陈述自述出了事故由其承担,但并未陈述其与李德春之间是否系雇佣等其他关系,本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关系情况,故本院认为,李德春、吴正强应共同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渝B5****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徐辉、驾驶人易元海、搭乘人杨建中之间的赔偿责任问题。首先,徐辉与易元海之间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摩托车使用人易元海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虽然原告自述摩托车钥匙由易元海借取,但易元海及徐辉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就本案现有材料看,无法查清摩托车钥匙实际由谁借取。但由于庭审中徐辉自述摩托车钥匙只有一把,并不是随身携带,平时都是放在工地的活动板房里,与其共同居住的另外两位工人知晓其车钥匙的放置处,并自述用其车不需要履行手续,据此,本院认为,徐辉作为摩托车的实际车主,本应对该车辆及钥匙具有管理的义务,其不仅未随身携带车钥匙,且用其车也不需要履行告知等相应手续,致使该车辆及钥匙处于完全放任的状态,滋生危险可能的发生,故车辆所有人徐辉对损害的发生有管理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易元海与杨建中之间的赔偿责任。由于庭审中杨建中自述易元海搭乘其本人是为其购买东西,易元海与杨建中之间构成无偿帮工关系,易元海系帮工人,杨建中系被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建中作为被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易元海系无证驾驶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虽然庭审中易元海辩称当时告知杨建中自己没有驾照,但杨建中说距离近不碍事,但并没有举示支持其辩论意见的相应证据,本院对易元海辩称杨建中明知其无驾照的意见不予采纳,易元海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发生的作用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及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情主张李德春承担30%的赔偿责任,徐辉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易元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杨建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含吴正强、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垫付费用)101875.33元、误工费17241.78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92元、鉴定费1300元、续医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5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2、残疾赔偿金。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原告举示的龙凤桥街道兼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原告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因没有派出所盖章,对该社区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供其户籍所在地合川区渭沱镇六角村村委会关于其外出务工未在家务农的证明;且提供租赁地北碚区毛背沱200-3-1号所在社区龙凤桥街道兼善社区居委会关于其2008年起在该社区居住的证明及租赁户房权证;同时,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对原告从事建筑行业没有异议。综上所述,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仅以没有派出所盖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为22968元/年×20年×20%=91872元。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3166.7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467.3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此款应予以扣除;上述费用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19399.3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易元海明确表示放弃诉讼请求,故被告联合财保江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费用共计113166.70元。易元海应承担22633.34元(113166.70×20%);徐辉应承担22633.34元(113166.70×20%);吴正强、李德春应共同承担33950.01元(113166.70×30%),由于已支付4110元,还应支付29840.0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建中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0元。二、由易元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建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2633.34元。三、由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杨建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2633.34元。四、由吴正强、李德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杨建中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用、鉴定费等共计2984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5元,由易元海负担513元,由徐辉负担513元,由李德春、吴正强共同负担769.50元,由杨建中负担76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海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梅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