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林学利与李中成、叶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利,李中成,叶明兵,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05号原告林学利。委托代理人蒲发勇,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中成。被告叶明兵。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公司)。法定代表人蒲克良,经理。委托代理人左卫刚,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华,经理。委托代理人蒋丽娟,四川中豪律师事务所泸州分所律师。原告林学利诉被告李中成、叶明兵、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中成、叶明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日19时35分许,被告李中成驾驶川E249**号货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行至S309省道191KM+200M处时,与谢永安驾驶的装载有原告货物(金龙泉08金典纯生啤酒1900件)的川C432**号货车相撞,造成川C432**号货车受损以及川C432**号货车上装载的啤酒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中成负全部责任,谢永安无责任。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共计41580元。被告李中成、叶明兵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江北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意见;2、原告的诉求,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3、在保险公司购买各种保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4、我公司与叶明兵系挂靠关系,诉讼费由叶明兵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过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李中成负全部责任,谢永安无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李中成、谢永安合法驾驶。3、代抄单,证明被告江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4、发货单,证明原告收啤酒3550件。5、货运单,证明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5日经过铁路运输发货给原告3559件。6、运费、杂费收据,证明运费花去360元。7、货物保单,证明运输中投保,花去保险费557.42元。8、照片34张,证明事故后现场啤酒损失情况。9、证明,证明啤酒价格。10、发票,证明啤酒到达代理服务费24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中成、叶明兵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江北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1-3号证据无意见;对5号、9号证据,认为无鲜章,真实性有意见,原告无法证明1900件啤酒全部损坏无法销售,另外5号证据是证明收货人是原告,但原告还未收到,因此,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余证据无意见。本院对原告的1-10号证据,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确认。被告李中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叶明兵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江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代抄单)2份,证明被告江北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挂户协议,证明被告叶明兵的川E249**号车挂户到被告江北公司。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北公司的1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主体之间无关;被告李中成、叶明兵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江北公司的1-2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江北公司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查勘记录,证明到事故现场查勘情况。2、定损单,证明啤酒损失200件,定损6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1号证据无意见,对2号证据有意见,认为事故造成1200件啤酒损失,当时保险公司认定的损失是800件,是单方定损,不认可;被告李中成、叶明兵未到庭,属于自己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江北公司对被告保险公司的1-2号证据无意见。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1-2号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李中成驾驶车主为叶明兵并挂户于被告江北公司的川E249**号货车从兴文县共乐镇方向往兴文县古宋镇方向行驶。19时35分,当该车行至兴文县境内S309省道191KM+200M处,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撞到由谢永安驾驶停放于公路边的川C432**号货车,造成川C432**号货车上的啤酒、公路边花坛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中成负全部责任,谢永安无责任。被告江北公司的川E24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为2000元,商业险为500000元。另查明,原告系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在宜宾的代销商。2011年7月25日,英博金龙泉啤酒(湖北)有限公司外省销售公司储运处李云华从湖北省武汉铁路局小烟墩站托运啤酒3559件,另促销品2件,发往成都铁路局宜宾北站原告林学利收,于2011年8月1日到达宜宾北站,当日,原告收货后,支付货运费、杂费360元后即在宜宾北站找谢永安的川C432**号货车将金龙泉08金典纯生啤酒1900件运往兴文县久庆街村金龙泉啤酒专卖店杨浪处,在请工人下货时,遭被告李中成驾驶的川E249**号货车碰撞。经被告江北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为损失财产啤酒200件,定损金额6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4158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损害公民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被告李中成驾驶川E249**号货车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超速行驶肇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江北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的财产定损为啤酒200件,金额6000元,原告认为是1200件,但无相应的证据支撑,故本院予以采信。为此,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作如下认定:损失啤酒200件,金额6000元。对原告的纸箱价格损失、搬运费、服务费、运输费等,无证据证明,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林学利啤酒损失款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林学利啤酒损失4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学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李中成、叶明兵、泸州市龙马潭区江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