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暾晖与张兰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暾晖,张兰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原告王暾晖。被告张兰鸣。原告王暾晖诉被告张兰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暾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兰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暾晖诉称:原、被告原系邻居,2012年4月2日,被告以女儿生病开刀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最晚于2012年7月30日归还。2012年4月30日被告又以此为借口再向原告借款2千元,之后即下落不明。经自己多方打听并找到被告后,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5.2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张兰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张兰鸣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暾晖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7月30日全额还清。如到日期还不出,本人自愿将江西北路XXX号店面交于王暾晖经营一年,不收任何租金”。2012年4月30日被告张兰鸣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暾晖现金人民币贰仟元正”。因被告逾期未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二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5.2万元,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其中5万元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日期返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应予支持。剩余2千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原告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但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兰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暾晖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二、被告张兰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暾晖借款人民币2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人民陪审员 王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