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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鲁民一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国强与荣成波德隆石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成波德隆石材有限公司,刘国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鲁民一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波德隆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杰,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红,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妍,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强,男,194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山东润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荣成波德隆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德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民一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德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苏红、孟妍,被上诉人刘国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6月28日,刘国强(合同乙方)与八河姚家村委(合同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村北土地租赁给乙方进行大棚养殖,租赁土地坐落于北海岛,面积5亩,四至为:台上,北至八里王家村房后,西至孔家村地界,东至南北高压线电线杆,南至三大份石硼根北,北海崖建泵房一处2×3米到水面。由甲方指定地点进行进水、排水,东至坞道北共2分地。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28日起至2034年6月28日止,共计30年。每亩每年租金300元,30年租金总额为45000元。甲方同时承诺其对租赁的土地拥有所有权。合同签订后,刘国强即开始建设育苗车间、沉淀池、砂滤池、锅炉房、办公屋等建筑,并开始进行育苗养殖。相关建设未经审批,亦未办理房产证。2011年2月22日,八河姚家村委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刘国强在2004年租赁该村山岚荒地建育苗场一座,所有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属于刘国强个人所有。2008年5月1日,波德隆公司与八河姚家村委签订一份《山岚租赁协议》,约定波德隆公司租赁八河姚家村委山岚用于石材开采等,矿区范围:北至海边,南至大崖子上,东至船厂、冷藏墙外,西至村路东边。2009年11月10日,波德隆公司与八里王家村签订一份《山岚租赁合同》,约定八里王家村委将位于八河姚家村北海边9亩荒山及地块出租给波德隆公司用于石材开采;出租范围为北至北海边,南至八河姚家村地界,东至燕窝石,西至八河孔家地界;租赁期限三十年;租赁费第一年为8万元,第二年起每年4万元。经核实,前述三份协议所限定的租赁标的并不交叉,但在波德隆公司进行采矿生产期间,双方发生争议。刘国强主张,波德隆公司自2010年7月2日实施侵权行为,并用挖掘机挖断了其育苗场后面的水管,其后逐步开挖门前通道、育苗场东墙、育苗车间、蓄水池及北墙等,致使车间大部分垮塌,无法生产。波德隆公司认可水管是其不小心挖坏,车间是在2010年10月18日开始拆除,现在对采石场的开发已到了刘国强养殖场的外墙,刘国强只能从西边的院墙翻墙而入,已不能进行育苗生产。但波德隆公司主张刘国强租赁的土地位于其承租山岚范围之内,刘国强建设的育苗场属违章建筑,当地政府和村委会多次协调要求其拆除,但刘国强要价过高导致协商不成。波德隆公司同时主张,其在刘国强存在严重过错、不予拆除所建大棚的情况下,拆除刘国强的部分建筑属于私力救济行为。经现场勘查显示,刘国强养殖场所在平面离石矿坑底约20米左右,北、东、南三面均被开采,呈直壁状态;北海边有取水的泵房,但已与养殖场分离。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相关部门的备案材料,土地部门的地籍资料显示八里王家村在八河姚家村以北并无集体用地记载。波德隆公司主张,1987年12月31日,荣成县人民政府下发荣政征字[1987]335号《关于东山乡部分乡、村企事业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手续的批复》文件,同意八里王家扇贝养殖场使用八河姚家村耕地四亩五分、非耕地四亩五分,合计九亩的已占土地给予补办使用手续。波德隆公司同时承认八里王家村虽一直使用该部分土地,但证书一直没有补办,该扇贝养殖场已经荒废。另查,2010年7月,八河姚家村委与八里王家村委就八里王家村养殖场4.5亩荒山、4.5亩耕地地界划分,经两村委会确认协商,共同出具一份证明:荣成八里王家村养殖场地处东山街道办事处八河姚家村北海边地界,归属荣成东山街道办事处八里王家村所有,并附图载明各界址点坐标。波德隆公司据此主张刘国强的养殖场建设于其租赁的土地范围之内。而刘国强则主张,其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北至是到八里王家扇贝养殖场的房后,且从录像中可以看出该几栋小房当时还在。波德隆公司对刘国强提供的录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看不出具体的边界四至。有关刘国强所主张的损失问题。本案原由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受理,后波德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移送原审法院。在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就刘国强育苗场设施设备损失和养殖收益损失的价值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2011年6月25日,该认证中心出具山东省涉案物品鉴定(认证)结论书(威荣价鉴字[2011]F045号),鉴定该育苗场损失价值:1、养殖场房和设施损失价值943837元;2、养殖设备损失价值137131元;3、一年停业收益损失(三个养殖阶段)价值584598元。同时认定该育苗场无重建和修复价值,失去原有的养殖功能和作用,尚未拆除的房屋和建筑设施在现有条件下也无他用,整个育苗场报废。波德隆公司承认法院曾通知其到鉴定现场,但其没有去人。其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出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还查实,刘国强持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发照日期为2008年12月17日,经营场所位于八河姚家村,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海水育苗。波德隆公司于2008年1月15日成立,现持有采矿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14日。采矿范围由九个拐点圈定(1,4100196.95,4145492.84;2,……)。之前的采矿许可,波德隆公司在限定的期限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波德隆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有合理的抗辩事由;二是刘国强主张的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依据是否充分。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波德隆公司承认其挖断了刘国强养殖场的取水管,并拆除了部分车间,养殖场已无法生产,故波德隆公司侵害刘国强民事权益的事实明显,刘国强有权请求波德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波德隆公司虽主张其拆除行为是由于刘国强存在过错而行使的私力救济行为,但“私力救济”是指权利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靠自身的实力,通过实施自卫行为或者自助行为来救济自己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本案中,刘国强租赁的土地与波德隆公司租赁的八里王家村扇贝场土地并不存在交叉,八河姚家村委亦证实刘国强租赁其岚荒地建育苗场一座,且从刘国强提供的录像内容来看,刘国强的养殖场也确实建在扇贝场房后,波德隆公司亦未提供明确的证据证实刘国强存在侵权行为,故波德隆公司抗辩刘国强存在侵权行为证据不足。而且,刘国强租赁农村集体荒地建养殖场在先,虽未办理相关手续,但主要是利用临时用地从事育苗养殖,并未从事非农建设,其用途与国家发展农村经济的政策并不矛盾,波德隆公司不能据此得出刘国强民事权益不应予以保护的结论。进一步讲,即使波德隆公司存在被侵害的民事权利,波德隆公司的私力救济行为也应当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未经职权部门处理或达成协议,波德隆公司动辄使用强力拆除刘国强业已建成的养殖设施,导致刘国强无法生产,其行为并不符合私力救济的特征和要件,亦不能成为其抗辩刘国强诉讼请求的合理事由,波德隆公司因其侵权行为对刘国强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在侵权损害赔偿当中,对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包括对现有财产造成的损害以及侵权行为发生时预见或者可以预见到的可得利益。本案中,由于波德隆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刘国强养殖场无法生产、彻底报废,波德隆公司理应赔偿刘国强相应的厂房设施、设备及停业收益损失,刘国强主张的损失范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波德隆公司应予赔偿的损失数额,人民法院已委托中介机构予以了评估鉴定,波德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需重新鉴定的充分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依据该鉴定结论,刘国强育苗场损失包括:养殖场房和设施损失价值943837元、养殖设备损失价值137131元以及每年的停业收益损失584598元。在收益损失方面,刘国强主张了十年的期间,该主张系刘国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波德隆公司当应赔偿刘国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6926948元。综上,刘国强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波德隆公司抗辩理由不当,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荣成波德隆石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国强人民币6926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89元,由荣成波德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波德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政府文件(荣政征字[1987]335号),八里王家及八河姚家在镇政府的主持下双方对边界进行确认,刘国强建育苗场占用的土地为姚家村的土地,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波德隆公司多次请求其搬迁遭拒,无奈才进行强拆,属于自力救助行为;二、《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程序和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采信;三、刘国强所建的育苗场未经任何部门审批,为非法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四、本案巨额收益损失的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国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波德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赔偿刘国强的损失6926948元是否正确。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波德隆公司强行挖断刘国强养殖场的取水管,拆除部分养殖设备、场房,使刘国强的养殖场无法正常生产,经鉴定,该养殖场已无重建和修复价值,整个养殖场报废,故波德隆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侵害了刘国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波德隆公司上诉称,刘国强在其承租的土地上违章建场,构成侵权,其行为系自力救济行为,但缺乏证据支持。原审中,原审法院通过依法查阅土地部门的地籍资料和现场勘查,证明刘国强租赁姚家村的土地建养殖场与姚家村、王家村分别租给波德隆公司的土地并不交叉。二审中,波德隆公司所提交的政府文件不能证明其主张,且其也承认相关土地手续至今未办理。故在此情形下,即使波德隆公司对两村的土地界址有异议,其也无权强行拆除刘国强正在生产经营的养殖场,其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行为,而是侵权行为。二、荣成市人民法院依据刘国强的申请,依法对其主张的损失委托司法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共同选择了鉴定机构,波德隆公司对鉴定机构的资质没有异议。鉴定时,法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但波德隆公司拒绝到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后,虽波德隆公司不予认可,但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故该鉴定报告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现波德隆公司上诉提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依据和方法不规范,不应采信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波德隆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三、至于刘国强利用农业用地建设养殖场,是否属于非法建筑,应由相关部门作出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亦不能成为波德隆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四、刘国强自愿主张剩余租赁期限20余年当中10年的经营损失,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判决波德隆公司赔偿刘国强养殖设备、场房价值损失和10年的收益损失,共计6926948元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9元,由荣成波德隆石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彩林审 判 员  周笑艳代理审判员  丁国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