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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白燕平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7年6月4日出生。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3年7月2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廷洪,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尚中,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谢廷洪、李尚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赵某(另案)在彭山县“在水一方”小区内盗得一辆“捷安特”自行车;2013年4月底的一天,赵某在彭山县民政局家属区内盗得一辆“安尔达”电动车;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赵某在彭山县长寿花园内盗得一辆上海“奇蕾”牌电瓶车,后赵某将上述自行车销赃于东坡区马草街36号自行车行的老板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5月15日,向某某在彭山县金地花园小区盗窃一辆赛车型自行车。后将盗得的该自行车销赃于东坡区马草街36号自行车行的老板被告人白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彭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重新决定执行的刑罚。当庭建议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鉴于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量刑方面,被告人自愿认罪,曾患精神分裂症,离婚后独自带着生活不能自理的智力残疾儿子白某某生活,法律知识淡薄,已将收购旧货的门市关闭,还要照顾年老母亲,请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的一天,赵某(另案)将在彭山县“在水一方”小区内盗窃的一辆“捷安特”牌自行车以4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64元;2013年4月底的一天,赵某将在彭山县民政局家属区内盗窃的一辆“安尔达”牌电瓶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08.68元;2013年5月上旬的一天,赵某将在彭山县“长寿花园”小区内盗窃的一辆上海“奇蕾”牌电瓶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34元;2013年5月15日,向某某将在彭山县“金地花园“小区盗窃一辆赛车型自行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白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2元。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与赵某某离婚,离婚后儿子白某某随被告人生活,白某某为智力残疾人,2013年2月28日白某某经四川大学华西第二医院检查患精神发育迟滞病,需要被告人照顾;2013年8月28日彭山县公安局以彭山县公安局彭公(刑)鉴通字(2013)鉴定意见通知书:0034号、0035号、0041号通知了被告人白某某;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白某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彭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彭公刑鉴通字(2013)0034号、0035号、0041号)通知书、(2013)彭山刑初字95号刑事判决书、中国移动通信通话清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赵某、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认为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3000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岳龙建审 判 员  杨德勇人民陪审员  袁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