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双流民初字第1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翰卉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上海翰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909号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一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万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谢冰,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翰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振兴路**号***室**号。法定代表人杨琳,经理。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特尔公司”)诉被告上海翰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特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倍特尔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7日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LD-3100反光膜斜条等反光材料。2012年4月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以银行电汇、货到后30日内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总金额的5‰计算”。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合同约定“货到后20日内付款、违约金按照每天总金额的1‰计算”。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5日和10月12日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8329.6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324元。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2012年9月7日签订2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LD-3100反光膜斜条等反光材料,被告分别以银行电汇、货到30日和20日内支付相应货款,违约金按每天总金额1‰和5‰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义务。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合同已实际履行,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元,由原告四川中科倍特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毅人民陪审员  刘彩碧人民陪审员  杜望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