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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民初字第0679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7

案件名称

喻某与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法民初字第06794号原告:喻某,男。委托代理人:蒋某,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被告: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原告喻某与被告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鲁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李某某,被告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房屋、房款及办证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2年7月3日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产权登记申请并取得受理单。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讼至法院,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基础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0308.44元并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被告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于2009年5月8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所述约定内容、原告已经支付购房款、办证时间为2012年7月3日,原、被告之间实际接房时间2011年6月4日等事实并无异议。但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后10日内将办理产权证的相应资料交付给被告,原告没有及时交付相关办证资料,也没有配合被告一同去办证,所以造成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迟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A水岸小区N号B-4号房屋,房款312377元。合同亦约定,属预售商品房的,在本商品房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被告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的,原告应在签订本合同10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产权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供给被告。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情况处理: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在24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24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因原告的责任,致使被告未能按期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相关资料,取得登记受理单,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原、被告实际于2011年6月4日交接房,办证时间为2012年7月3日。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市江北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中心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发票、按揭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迟延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申请,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并从实际出发,双方在办理产权登记申请过程中均负有相互配合的义务。具体而言,原告所负的协助义务应具体体现在应被告的要求提供办理产权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如果原告接到被告的要求后不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则被告可以就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申请免责。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提供相关资料,故本院认为被告存在逾期办证的行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0308.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6月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8月3日前办理产权登记申请,但实际办证时间为2012年7月3日,故违约期间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7月3日,共计33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逾期办证的期限符合合同约定的超过240天期限,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308.4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喻某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030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28元,由重庆A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鲁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凌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