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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左某甲、左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光刑初字第3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某,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某,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甲、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曹某及其委托代某、被告人左某甲、左某及辩护人孙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日晚上19时30分,被害人曹某在光明新区光明农场光明保康来物业公司办公室附近的一家小店与被告人左某、左某甲发生争吵。左某持铁管殴打曹某,左某甲用小刀刺伤曹某。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左某甲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无实质性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左某甲系临时起意,无预谋性犯罪;本案被害人来到被告人的小店吵闹,有一定过错;左某甲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其不想打被害人,左某甲与被害人打在一起,其怕左某甲被打坏,才用钢管打了被害人臀部。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的伤情是刀伤,左某甲持刀,左某拿铁管,不是被害人受伤的致伤者;本案系临时起意,没有共谋,在犯罪过程中也不能进行共谋,因为怕左某甲头部受伤,左某才用钢管打被害人臀部,没有伤害故意。因此,左某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此外,左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左某甲在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光明农场翠湖居委会社区内开了一间小店。2012年12月2日晚上19时30分,从光明保康来物业公司的总经理即被害人曹某来到该小店,与二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左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曹某,左某甲用小刀刺伤曹某,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左某甲于广州市三元里大道广花宾馆附近被抓获归案。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左某于深圳市宝安区光明新区碧眼白琥坜128栋1楼门面处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曹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七级伤残。上述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左某甲、左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曹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艾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示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曹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一次性支付15万元,相关款项已由被告人家属支付,其余3万元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1千元。被害人谅解二被告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曹某请求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作出裁定准许其撤诉。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甲、左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左某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曹某和证人曾庆某证实曹某与二被告人发生争执后,左某持钢管打被害人,左某甲用刀捅伤被害人。本案事发突然,二被告人没有事先的预谋,但在发展过程中,左某与左某甲在极短时间内追出店内打曹某,左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伤害的过程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左某有阻拦的行为,其明知左某甲实施伤害行为,同时使用钢管殴打曹某,在犯罪过程中以其积极行为明示其与左某甲的伤害合意。因此,被告人左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左某甲持刀刺伤被害人,是被害人重伤的主要致害者,是主犯;被告人左某持铁管殴打被害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二被告人系临时起意、激情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雯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洁书 记 员 颜伦灿(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