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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2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李吉明与刘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吉明,刘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486号原告李吉明,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吉明与被告刘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来宝、被告刘强、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刘强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高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张路张鲁寺路口东处左转弯时与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李吉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吉明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被告刘强所驾驶的车辆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62.39元、误工费3426.3元、护理费14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总计32110.09元。被告刘强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强为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刘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强驾驶鲁V×××××号车,沿高密市高张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高张路张鲁寺路口东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驾驶鲁G×××××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强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外伤性缺失、#21外伤牙拔除术后、#12结扎固定术后”,花费医疗费2262.39元,住院13天,于2012年10月31日好转出院。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长期遗嘱单和临时遗嘱单中,2013年6月7日至6月11日、6月13日至6月14日,原告无相应的治疗记录,应视为原告在这段时间存在挂床治疗,医疗费中应扣除相应的床位费210元(390元÷13天×7天),故认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6天(13天-7天),支出医疗费2052.39元(2262.39元-21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刘强为原告垫付5000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2个周。2013年7月18日,经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吉明因交通事故致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11外伤性缺失、#21外伤牙拔除术后、需对21#12同时修复,每牙约需费用人民币1000元,每次约需费用人民币4000元(使用期限为8-10年),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预交鉴定费。原告主张系高密市顺强鞋业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806.95元,发生交通事故后,工资停发。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妻子徐梅护理,徐梅系高密市海鹰劳保用品厂职工,月工资3303.3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还查明,被告刘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高密市顺强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高密市海鹰劳保用品厂出具的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强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刘强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鲁V×××××号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按有关规定,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或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被告刘强按照责任赔偿,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刘强承担5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52.39元、鉴定费600元,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天=18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超过法定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且未提交纳税证明,故原告工资按个税起征点的35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500元/30天×20天(实际住院6天+出院后2周)=2333.4元;根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及护理时间,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303.33元/30天×6天=660.67元;关于牙齿修复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牙齿修复每次约需人民币4000元(使用期限8-10年),定残时原告33周岁,结合我国目前人均平均寿命74岁计算(2010年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原告约需更换5次,故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为:20000元(4000元×5次)。以上原告损失:医疗费20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333.4元、护理费660.67元、鉴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5826.46元;其中医疗费2052.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误工费2333.4元、护理费660.67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计25226.46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鉴定费600元,应由被告刘强赔偿300元(600元×50%),关于被告刘强垫付给原告5000元,在承担自己的赔偿责任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吉明25226.46元。二、被告刘强赔偿原告李吉明300元。三、原告李吉明返还被告刘强5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元,由原告李吉明负担122元,被告刘强负担50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夏纪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腊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