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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与钟××、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钟××,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709号原告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被告钟××。被告胡××。原告郑××与被告钟××、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依法裁定对登记在被告钟××、胡××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海北村十百巷22号(产权证号000037**)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起诉称:被告钟××与原告系邻里关系,被告钟××因生意投资于2012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钟××又于2012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并出具借条一份。两次借款总计35万元人民币,原告均已按约定直接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产生,是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清偿。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91750元(其中25万元按月息1.5%从2012年1月25日开始计算,其中10万元按月息1.2%从2012年4月9日开始计算,实际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被告于2010年1月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5%,于2010年4月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2%。2012年,原告担心借款过期,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重新出具后未再偿还利息。被告钟××答辩称:原告诉请偿还借款35万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5万元按月息1.5%从2012年1月25日起、其中10万元按月息1.2%从2012年4月9日起,均计算至本息偿还之日止),我没有意见。我有向原告借3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25万元的月利息为1.5%,10万元的月利息为1.2%,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012年,原告担心借款过期,要求我重新出具借条。被告胡××未作答辩。原告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钟××向原告借款总计35万元的事实。被告钟××、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钟××向原告郑××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1.5%,后被告钟××再向原告郑××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该借款月利息为1.2%,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2年,原告担心借条过期,故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分别某某被告于2012年1月25日借款25万元、2012年4月9日借款10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付利息至2011年12月,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钟××、胡××于1998年9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郑××与被告钟××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债务虽系被告钟××以个人名义所负,但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其中25万元按月息1.5%从2012年1月25日起、其中10万元按月息1.2%从2012年4月9日起,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3元及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6783元,由被告钟××、胡××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2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仁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