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流民初字第4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与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钟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4544号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成龙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汉平。委托代理人曾鹏,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振,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钟伟。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初公司)诉被告钟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初公司诉称,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BC/CDU/10/23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9350元,借款利率10%/年,分10个月偿还,被告应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3月的每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16674.44元,若被告未按时还款,除应支付本息外,还应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所欠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同时还需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6744.4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截至到2012年4月16日的滞纳金为13264.22元,2012年4月16日以后的滞纳金以36744.4元为本金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同时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35元,共计65943.62元。被告钟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8日,原告易初公司与被告钟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BC/CDU/10/232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易初公司向被告钟伟提供借款159350元,用于支付被告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1台32**挖掘机的部分首付款,借款年利率10%,总利息合计7394.4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3月27日止,共10个月,被告应自2010年6月起至2011年3月的每月27日偿还借款本息166744.4元。同时,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时还款,除应支付借款及正常利息外,还应自借款到期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每日按所拖欠总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如逾期归还借款达6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所有借款,被告应一次性还清所有欠款(含滞纳金和利息),同时还应按借款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易初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钟伟发放了借款159350元。被告钟伟于2010年12月24日至2011年5月1日间共偿还了1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36744.4元,被告钟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还款明细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易初公司与被告钟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被告钟伟应按约定如期向原告易初公司归还借款。扣除已偿还的借款本息13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3674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在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对滞纳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按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因被告确有逾期超60日未按约还款的情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四川易初明通工程机械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息36744.4元,并支付违约金15935元,合计:5267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被告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