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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高明波与孙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波,孙嘉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商初字第305号原告高明波。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孙嘉伟。原告高明波与被告孙嘉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波的委托代理人韩琳、被告孙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22日从原告处购买大理石一宗,被告因无钱支付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欠款75000元。该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嘉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1、2011年11月2日,被告承包了诸城市密州街道工业大道人行道铺设工程,由郝言忠给被告供大理石板、路沿石,后原告高明波跟郝言忠一起来供,一起来支款;2、双方于2012年4月22日结帐时,诸城市密州街道工业大道的工程款未付,被告为他们出具了欠条,但欠条中的数额包含了案外人芦学平于2011年11月24日给他们出具的欠款,后被告查帐发现于11月24日支付芦学平大理石款80000元,故该部分欠款与被告无关;3、原告与郝言忠曾到被告处拿茶、酒等货物,该部分货物应当抵顶欠款。综上,被告已经不欠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被告孙嘉伟为原告高明波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大理石款:大写柒万伍仟元整¥75000.00元孙嘉伟2012年4.22号”。被告孙嘉伟在签名处加摁手印,并加盖了诸城市玉龙山泉水厂的发票专用章。后因还款致成纠纷,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诸城市玉龙山泉水厂系被告孙嘉伟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出具给原告及案外人郝言忠的,后又主张该欠条系出具给案外人郝言忠的,并提供郝忠言出具的证明其与被告的大理石款已结清、欠条丢失作废的证明一份、被告与郝忠言签订供应大理石板、路沿石的协议书一份,并申请郝忠言出庭作证。本院按被告提供的地址通知证人郝忠言,郝忠言出示的身份证上载明的姓名系郝忠才,郝忠才解释其姓名原为郝忠言,后改名为郝忠才,并要求给其一定时间去出具证明,在本院准许的时间内,郝忠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郝忠言。本院认为,原告高明波提供的被告孙嘉伟书写的欠条,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大理石款75000元的事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先主张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其出具给原告及郝言忠的,后又主张该欠条系出具给郝忠言的,并提供郝忠言出具的证明、协议书,但其未证明其提供的协议书、证明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其出具的欠条中包含案外人芦学平的欠款,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用部分商品抵顶欠款,并提供郝忠言出具的收条5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进一步证明该收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孙嘉伟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嘉伟偿还原告高明波欠款7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孙嘉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启娟审判员  王晓凤审判员  于金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