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民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985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丁小兰,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夏飞,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钱利明。原告金某甲诉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双方当事人要求庭外和解一个月,后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深圳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回嵊州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金某乙。虽然双方结婚登记多年,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近年来,被告情绪颇为激动,偶有打骂原告乱摔东西的行为发生,故原、被告已分居多年。且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被告曾多次谩骂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损坏家里的财物。长乐镇派出所曾出面协调我们之间的矛盾,但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的感情破裂。为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答辩称:其与原告金某甲是××××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的,中间经过原告热烈的追求,经自由恋爱到1999年登记结婚,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决定做贸易生意,因为原告父亲是下岗工人母亲是农民,收入微薄只能维持生计,所以启动资金都是被告一人从娘家借得。之后也一直由被告在外跑业务,导致怀孕两次均因劳累过度而流产,最后终于在××××年××月生育一女金某乙。生意好转后,成立了XXX电子厂,因被告一直在深圳掌管业务,遂把办理营业执照的事宜交由原告办理,事后才知道法人代表竟然写到了原告父亲的名下。之后,被告向娘家舅舅借款交予原告,让其在下曹工业园区买地皮建厂房,结果原告又瞒着被告以原告父亲的名义登记了土地使用权证。另被告让原告带回30万元,在长乐镇XXX买两套房,结果原告又偷偷将一套房产登记在了原告父亲的名下。所以,被告才会多次与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发生争吵。此外,2011年被告发现了原告出轨的事实,并且原告时常沉迷于钓鱼,冷落妻儿。这一系列的事件引起了夫妻之间的争执更加频繁。因为被告依然想维持这段婚姻,给女儿一个幸福完整的家庭,所以自今年开始双方关系有所改善,原告希望从小孩的身心健康出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法院能够依法调查清楚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明女儿金某乙于××××年××月23日生育的事实。证据3、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XX牌轿车一辆。证据4、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长乐镇红星公寓XXXXXXXX缴纳了106970元的事实。证据5、(2011)绍嵊民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等事实。证据6、监控录像光盘、照片,证明2011年1月12日晚上约7点左右,被告曾赶至原告的厂里打骂原告父母,扰乱原告的正常生活;被告在2011年12月4日、12月25日,2012年1月9日、2月10日、2月13日多次赶到原告的办公场所、工作地点打骂原告、砸烂车辆,被告并无改善夫妻关系的行为等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有异议,认为近段时间双方的关系是好的。被告吕某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只能证明双方之间曾有争吵的行为。根据双方的陈述及依法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认识,经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金某乙。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的矛盾未能及时化解,对婚姻关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10月13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经过较长时间的自由恋爱和相互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的感情基础较好;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共同抚养女儿成长,在共同奋斗和艰苦努力下,置办了价值较大的财产。现在原、被告的矛盾是因日常生活琐事所引发,并没有对夫妻关系造成根本性的破坏。鉴于被告仍有与原告和好的强烈愿望,希望两人能共同抚养女儿,且愿意对自己在婚姻生活中的不足之处进一步加以改进。只要夫妻双方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关系,各自反省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多为女儿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在日常生活中能多沟通,多体谅谦让对方,多换位思考,相互包容尊重,相互关爱理解,相信夫妻关系完全可以得到改善。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足,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健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绍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