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七百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查获,同月2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24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毛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浙b×××××号二轮普通摩托车,后座载乘被害人黄某乙,沿慈溪市崇寿镇庵崇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傅某六区191号处时,与相对方向由黄某甲驾驶的浙b×××××小客车相撞,造成被告人毛某、被害人黄某乙均倒地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外伤致右锁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乙无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毛某的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6.3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病历资料、接警单、事故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车辆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