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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林国先与彭有道等采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中民一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国先。委托代理人谢海琼,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有道。委托代理人李子荣,大余县南安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余石雷钨��,住所地:江西省大余县左拔镇。法定代表人黄泽兰,系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范卫权,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艳,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国先因与被上诉人彭有道、被上诉人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余石雷钨矿(下称石雷钨矿)采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余县人民法院(2011)余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0月5日,被告彭有道与第三人石雷钨矿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甲方(石雷钨矿)聘请彭有道为棕树坑工��工区长,负责棕树坑矿区资源回收工作。(1)聘请期限为三年,即从2005年元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乙方(彭有道)必须在距石雷钨矿417坑口100米以上标高作业,必须确保对石雷矿区无安全影响。(3)……(4)乙方必须抓好安全生产,若出现安全事故,全部经济和事故责任由乙方负责,甲方概不负责。(5)乙方生产必须的火工产品甲方应出具购货证明给乙方,费用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按有关规定严格做好火工材料的规范管理工作,严格控制私购和私销火工材料,绝不允许火工材料流出本工区作业点外使用。若出现管理失责,一切责任乙方自负,甲方不负责任。(6)甲方同意将电源延伸至棕树坑矿区,但必须另装变压器,全部费用由乙方自理,产权归甲方所有。(7)乙方生产的矿产品应全部定期交甲方化验结账,否则按违约���理。(8)甲方有权对乙方生产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环保监督。(9)……(10)……(11)因乙方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12)因乙方作业对石雷钨有影响时,乙方应及时改正,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甲方对乙方不进行任何经济补偿。(13)因政策导致乙方无法作业时,合同自然终止。乙方违约,甲方同样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对乙方不进行任何经济补偿。(14)棕树坑工区属边缘矿块回收工区,石雷钨矿不给乙方发给任何经济报酬(15)……”。协议书签订后,石雷钨矿和彭有道又于2005年6月9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该《补充协议书》书中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一、凡在棕树坑矿区417标高100米以上零星矿点,由工区把关,���须杜绝乱放人、烂挖滥采。同时要配备专职的安全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工区各项安全、生产、材料管理制度,对本工区负有全面安全责任。二、乙方(彭有道)对本工区所放生产点的任何安全事故包括安全罚款一切经济费用负责,甲方(石雷钨矿)不承担任何责任,但甲方有权做好监管工作,乙方必须听从。三、经看本矿认为要撤离的矿点,工区必须服从并清除下山。四、关于产品问题,因今年是投资开拓阶段,待今年底必须重订产品管理问题协议。本协议与2004年10月5日协议书具有同等效力。2006年3月26日,石雷钨矿下发了崇章源字(2006)第11号《关于聘用彭有道为我矿棕树坑工区工区长的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矿属各坑口、工区、科室:为加强矿区管理,健全矿区组织和领导,经矿长肖昌盛同志提出,矿委会2006年3月16日��议通过,并报请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黄泽兰同志同意,聘用彭有道同志为我矿棕树坑工区长职务。聘用时间从2006年3月26日起执行。2007年3月1日,被告彭有道与原告林国先签订了一份《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一、承包作业范围:甲方(石雷矿棕树坑工区)同意乙方(林国先)在棕树坑工区实行承包作业。作业范围为:标高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以下作业。二、承包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实行一年一签。三、承包方式和费用:生产成本包干;乙方按毛砂数量的35%交给甲方作为承包费,毛砂的钨锡度数要保证在65度以上,乙方盈亏自负。四、乙方自理费用:1、安全生产,安全生产隐患排除和安���事故处理的一切费用;2、生产材料费、工资、设备费、井下工程费、雇主责任保险及工伤保险费、生活设施费、电费、环保费、山价费、垦复费;3、乙方所发生的其他费用。五、押金:乙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甲方交纳押金5000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无违约等行为,经双方结算后,甲方退还押金给乙方。六、甲、乙双方责任:(一)甲方责任:1、负责乙方生产技术、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和管理。2、负责电源到变压器和新装变压器的费用,并保证正常供电。电费由甲方代收,乙方现金支付。3、负责火工材料的代购、保管、登记发放。并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的火工材料的供应。4、负责办理各项政府规定的证照,但费用由乙方承担。5、负责矿区范围内生产秩序,确保乙方的正常生产不受干扰。6、负责产品的及时回收保管、结账和货款的及时付清。产品按化验结账,化���差异在0.5度以内按甲方结果结算,超差过大双方协商或仲裁,以仲裁结果结算。(二)乙方责任:1、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守法生产。遵守甲方的有关制度、规定,接受甲方的领导,服从甲方指挥。如乙方违法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承担赔偿责任。2、乙方必须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每年必须与甲方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并严格执行。3、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甲方安全生产要求,接受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如严重违反安全生产的规章、规程,接受甲方处罚。否则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产,对情节严重的,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下山。4、乙方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规程,如违反所导致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含法律、经济责任),概由乙方完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5、严格遵守甲方的规章制度,服从甲方的组织领导和工作安排。执行甲方的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接受甲方的安全监督。如有违反,照章处罚。6、乙方必须严格执行爆破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严格按规定,保管好爆破器材,爆破器材由甲方提供,乙方现金购买,乙方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若违反爆破器材规定,所造成一切问题,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法律责任。7、乙方对增加或变更生产人员,必须经工区安全员、负责人同意,接受安全教育,考试合格,方可作业,对新增作业面需经工区同意。乙方无权将承包的作业点进行转卖,否则取消其成承包资格。七、违约责任:1、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范围内作业,不得越界作业,否则,根据情节轻重,甲方有权进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清理下山,乙方越界所获得的,甲方有权没收。属本矿区其他工区的,送还该工区。2、乙方产品不得有擅自销售的走私行为,如发现乙方产品走私,甲方除没收走私产品外,并处以走私产品价值二倍罚款。3、乙方向甲方上交矿产品后,甲方应在七天内给乙方付清货款。若甲方拖欠货款,第八天起甲方支付1%的月息。4、乙方有权在合同规定范围内合理、合法自行安排生产,甲方不得干扰。若甲方无故干涉乙方的正常生产,甲方应赔偿乙方的经济损失。八、合同终止:1、若因乙方原因停产,连续达二个月以上或一年内累计3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将窿子无偿收回,不对乙方经济补偿,并有权将工作面给予他人作业。2、甲方不得随意终止合同,否则需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3、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在十五天之内,清理撤离生产、生活区域及设施。4、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续签合同的优先权。九、因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或政策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本合同自��终止,责任各自负责。《合同书》签订后,林国先通过彭有道向前位该工段承包者何某支付了转让费(350000元);由于双方较为熟识,林国先没有依照《合同书》的约定向被告彭有道支付押金50000元。此外,林国先又将其承包的棕树坑标高568中段的作业组分别承包给王福平、李德红、曹金等人。各作业组承包人在承包期间,需自行购置电钻、洗砂设备、窿内线路等采矿设备;相关水费、电费、民工工资及伙食费均由各作业组承包人负担。具体作业过程中,使用的雷管、炸药由林国先在彭有道处购买,费用由各作业组承包人负担。各作业组承包人开采出的钨砂先交给林国先,再由林国先交给彭有道,由彭有道按照时下行情以65%的比例支付价款后,再由林国按约定价格与各作业点进行结算。合同到期后,林国先与彭有道之间没有续签��同,但原告林国先继续组织各作业组生产作业,被告彭有道也会提供火工材料和生产用电。直至2009年2月28日许,被告彭有道宴请原告等其他中段的承包人参加宴席,席间,被告彭有道向各承包人表明,合同已到期,无法再与大家续签合同,并通知大家停产,停止供应火工材料和生产用电。原告林国先与被告彭有道多次交涉未果,导致成诉。另查明:自《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彭有道为生产需要,一直以棕树坑工区的名义在石雷钨矿处领取火工材料。直至2005年5月22日,石雷钨矿向大余县公安局递交《报告》一份,具体内容如下:大余县公安局:为了生产经营需要,我矿成立棕树坑工区,需雕刻公章一枚,内容为“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石雷钨矿棕树坑工区”,请予审批。后棕树坑工区申报的公章获批,彭有道便以棕树坑工区的名义直接向大余县公安局申领爆破材料,再将爆破材料供应给各工段。此后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石雷钨矿因为上市,名称变更为“崇义章源钨业股份有限公司大余石雷钨矿”,彭有道无法再以“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石雷钨矿棕树坑工区”的名义向大余县公安局申领爆破材料。2010年6月9日,内容为“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石雷钨矿棕树坑工区”的公章被石雷钨矿收回。此外,石雷钨矿是具有采矿权资质的单位,彭有道为石雷钨矿聘任的棕树坑工区工区长。彭有道与石雷钨矿签订《协议书》以来,由于石雷钨矿内部管理等问题,彭有道一直都未向石雷钨矿上交过产品,也未享受过石雷钨矿的工资、福利等待遇,属于自行投资、自主���产,自负盈亏。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林国先于2011年4月15日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大余石雷钨矿标高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以下2009年2月以后无法生产造成的全部损失和相关利益以及大余石雷钨矿标高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以下工程的工程款及设备等资产的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余民二初第102号民事裁定,裁定中止审理。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1日委托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作出了赣虔司鉴中心(2012)(矿)鉴字第0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告彭有道于2011年12月15日也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林国先在棕树坑工区568中段生产期间产出的矿产品数量及林国先生产期间投资的现有残值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委托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赣州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5月作出了赣虔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0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赣虔司鉴中心(2012)(矿)鉴字第05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鉴定分析:(1)依据大余县人民法院(2011)年余法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事项的要求,中心执业鉴定人向原、被告双方阐明需鉴定事项,原、被告双方无法满足鉴定需要证据条件,2011年9月20日林国先与彭有道双方同时向大余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共同签署的《关于林国先诉彭有道采矿权一案采矿工程量及出矿量的鉴定方法》的函,确定计算方式为坑道工程量按废渣排出量,经有资质单位进行测量后,予以推算,故以下鉴定事项要求均以坑道工程量按废渣出量予以推算,含概满足。……(2)经现场勘察,依据2011年9月20日林国先与彭有道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林国先诉彭有道采矿权一案采矿工程量及工程量的鉴定方法》,经江西应用技术职业学院立达科技开发公司提交《大余石雷钨矿新堆石区分段矿石方量测绘报告》坑道工程量按废渣排出量推算确定为8092.9m3;(3)依据2011年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协会《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结合2008年施工期间赣州市场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材料及劳务价格信息确定单价,详见《工程单价表》;(4)依据2008年林国先施工期间《大余石雷钨矿棕树坑口568中段原材料出库单》,84号炸药用量为1560公斤,(按坑道爆破开挖每百立方米需消耗炸药240.96公斤定额),确定爆破开挖量为:1560炸药/kg÷240.96炸药/kg=647.41m3,清理废渣排出量7445.49m3;(5)林国先经营大余县石雷矿标高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生产期间坑道工程量,按废渣排出量推算确定为8092.9m3,依据《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结合2008年施工期间赣州市场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材料及劳务价格信息确定坑道施工爆破开挖量为:647.41m3,折合人民币投入费用为158888.89元,清理废渣排出量7445.49m3,折合人民币投入费用为1016309.39元,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投入费用为1175198.28元。鉴定结论:1、依据2011年9月20日林国先与彭有道双方共同签署的《关于林国先诉彭有道采矿权一案采矿工程量及出矿量的鉴定方法》,林国先经营大余石雷矿标高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生产期间坑道工程量按废渣排出量推算确定为8092.9m3;2、依据《矿山井巷工程预算定额》,结合2008年施工期间赣州市场的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材料及劳务价格信息、84号炸药用量,确定坑道施工爆破开挖量为:647.41m3,折合人民币投入费用为158888.89元。清理废渣排出量7445.49m3,折合人民币投入费用为1016309.39,矿山井巷工程施工投入费用为1175198.28元;3、大余石雷矿标高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以下2009年2月以后无法生产造成的全部损失及相关收益,以坑道工程量按废渣排出量,予以推算,含概满足;4、大余石雷矿标高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以下工程的工程款及设备等资产的价值,具体工程包括井巷工程与土建工程,具体设备有水泵、水池、摇床、打石机、窿内电机等,坑道工程量按废渣排出量,予以推算,含概满足。该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赣虔司鉴中心(2012)(会)鉴字第05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主要内容如下:鉴定分析:依据大余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2011)余民二初第102号,对原告林国先在棕树坑工区568中段生产期间产出的矿产品数量以及林国先在生产期间投资现有残值进行司法鉴定要求,中心司法鉴定执业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棕��坑工区钨砂销售发放表》进行了整理、核对,认为双方提供的《棕树坑工区钨砂销售发放表》为原始凭证的影印件,是棕树坑工区568中段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生产期间产出的矿产品数量真实反映,故采用作为鉴定的证据使用,但对原告林国先在棕树坑工区568中段生产讫、止时间无法确定,在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棕树坑工区钨砂销售发放表》进行整理、核对基础上,现综合分析鉴定意见如下:(1)由彭有道提供《棕树坑工区钨砂销售发放表》(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6页,棕树坑工区568中段生产期间产出的矿产品数量为16686.6kg,折合人民币收入为1313025元,其中:彭有道实得收入为461957元,林国先实得收入为851368元;(2)由林国先提供《棕树坑工区钨砂销售发放表》(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共计9页,棕树坑工区568中段生产期间产出的矿产品数量为8868.4kg,��合人民币收入为660523元,其中:林国先实得收入为436112元,彭有道实得收入为222411元;(3)依据2011年9月20日林国先与彭有道双方确认签署的《关于林国先诉彭有道采矿权一案采矿工程量及出矿量的鉴定方法》第2款之约定,双方提交结算单部分相互吻合则以结算单为准,故鉴定不采用出矿量,按废渣量进行推算计算方法;(4)林国先在生产期间投资现有残值,由于该矿区属探矿权证,持证人未按探矿权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探矿勘查实施方案设计,林国先在生产期间投资现有残值,无法满足鉴定条件,故不能作出准确评估。鉴定结论:1、由彭有道提供《棕树坑工区钨砂销售发放表》(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共计16页,棕树坑工区568中段生产期间产出的矿产品数量为16686.6kg,折合人民币1313025元,其中:彭有道实得收入为461957元,林国先实得收入为851368元;2、由林国先���供《棕树坑工区钨砂销售发放表》(2007年6月至2008年7月),共计9页,棕树坑工区568中段生产期间产出的矿产品数量为8868.4kg,折合人人民币收入为660523元,其中:林国先实得收入为436112元,彭有道实得收入为222411元;3、林国先在生产期间投资现有残值,由于该矿区属探矿权证,持证人未按探矿权相关规范要求进行探矿勘查实施方案设计,林国先在生产期间投资现有残值,无法满足鉴定条件,故不能作出准确评估。该鉴定支付鉴定费人民币30000元。原告林国先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彭有道返还原告林国先转让费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原告林国先经济损失人民币1609080.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彭有道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未经批准不得转让的规定,���在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禁止以出租、承包的名义转让探矿权、采矿权。根据本案《合同书》约定的内容,该合同并非意图转让采矿权。因为合同约定了承包期限是“自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合同实行一年一签”,合同中还约定了相关利润分配比例。林国先支付了承包金并由各作业组进行投资生产,作为石雷钨矿棕树坑工区长彭有道在此期间也保证了矿山的正常生产,即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自愿订立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因此,本案应当定性为采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林国先继续生产作业,彭有道也继续提供火工材料和生产用电,即林国先和彭有道仍然按照原《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期限,对于没有约定期限的合同,任何一方都��权提出终止合同关系,仅需要提前告知对方,并给予对方合理的准备时间。同时,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内容,原告在合同终止时,应当在十五天内,清理撤离生产、生活区域及设施。2009年2月28日许,彭有道通知包括林国先在内的承包人停产,实际上是为原、被告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的终止履行通知义务。庭审中,林国先表示自己在接到通知后停止了采矿作业,只是派遣留守人员在工区,直至2010年元月才离开;在这期间,彭有道停止向林国先供应火工材料和生产用电。本院认为,彭有道通知林国先终止合同,其目的在于终止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停止供应火工材料和生产用电也是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其行为并不影响林国先进行后续的清算、安排、撤离工作;而林国先在接到合同终止的通知后,应当停止生产作业,着手准备后续处理工作。从2009年春节过后至2010年元月将近一年的时间,对于林国先进行后续处理工作来说,在时间上已经较为充裕,且在这一期间,彭有道只是依照合同内容终止的目的,停止供应生产用电和火工材料,并没有实施阻碍林国先进行后续处理的行为。因此,林国先以彭有道存在违约行为,并要求彭有道返还其承包费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更没有违约事实依据。同时,林国先在承包棕树坑工区568中段期间,又将该中段分包各作业组,各作业组生产和生活中的投资为各作业组自负盈亏,林国先在承包568中段时的投资,除通过彭有道向其前位承包人何某支付35万元的转让费外,其余生产投资,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国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32元及林国先申请交纳的鉴定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52432元,由原告林国先承担;被告彭有道申请交纳的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彭有道承担。林国先不服该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彭有道签订的《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书》有效是错误的。该合同履行过程中,彭有道没有进行管理,仅仅是提供炸药和收购上诉人开采的产品。由上诉人自行组织人员开采,自行投资,自负盈亏,故合同表面上为内部承包,实质上是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二、合同无效后,应按《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相互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转让费35万元,彭有道应当负责返还。三、上诉人遭受的巨额损失,应由彭有道承担主要责任。彭有道与石雷钨矿的协议合同期限截止至2007年12月31日,但彭有道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仍然写入了“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实行一年一签”的约定,使上诉人产生误解,误以为能长期承包生产,导致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且合同到期后,彭有道告诉上诉人继续开采,并继续提供炸药和收购上诉人开采的产品,更是误导了上诉人的投资行为,造成更大的损失。四、退一步来说,即使案涉合同有效,彭有道也构成违约行为,也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相应的补偿。被上诉人彭有道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未将彭有道在《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书》中签名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是错误的。原判已经认定,彭有道为棕树坑工区的工区长��但由于石雷钨矿内部管理的问题,致使彭有道一直都未向石雷钨矿上交产品,也未享受过石雷钨矿的工资、福利等,属于自行投资、自主生产,自负盈亏。但这一事实的存在,仅在彭有道与石雷钨矿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因为内部原因而免除石雷钨矿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因原判驳回原告林国先的诉讼请求,故彭有道对原审这一错误认定也没有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纠正。二、原决认定案涉合同有效,是正确的,完全符合立法本意。案涉合同不但对合同期限及相关利润分配比例进行了约定,还约定甲方(棕树坑工区)对乙方(林国先)负责生产技术,安全生产技术指导和管理,乙方必须遵守甲方的有关制度、规定,接受甲方的领导、服从甲方的指挥,乙方生产的产品由甲方回收保管等。原判认定为采矿劳务承包是正确的。三、无论是彭有道还是石雷钨矿均没有违约行为,尽管合同中有“一年一签”字样,但同样还有“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续签合同的优先权”字样。“一年一签”的含义应理解为“一签一年”。被上诉人石雷钨矿答辩称:我方是彭有道申请追加的第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林国先及彭有道双方对石雷钨矿均没有诉讼请求。林国先与彭有道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二审审理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不确认彭有道的签名为个人行为之外,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即2007年3月1日《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的法律关系定性及合同效力问题,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二款规定:“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以上规定旨在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禁止以出租、承包的名义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对于如何转让问题,《矿产资源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其“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1998年2月12日,国务院第242号令发布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这一行政法规,其中第十五条中明确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责令其改正外,转让者还将受到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罚款及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此可以看出,以承包等方式将采矿权转给他人的,实质在于规避“经依法批准”才能转让的条件。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中,对矿业权(包括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是采取严格审批管理的,禁止以出租、承包的名义转让矿业权。因此,若认定矿业承包合同构成了矿业权的转让或变相转让,则以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当无异议。但是,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矿业承包合同均构成矿业权的转让或变相转让。目前,审判实践中矿业承包合同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经营性承包,一类是劳务性承包。前者主要指承包人通过承包的方式掌握了矿产品经营权,可以直接享有矿产���所有权,自主地决定矿产品销售给谁,何时销售以及销售的价格等因素,并且承担起矿山的日常管理,以及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经营性行为,实际成为了矿山企业的运营管理者。后者是指承包人不能取得矿产品所有权及经营权,所获得的矿产品全部交给矿业权人,再按矿业权人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承包人取得的仅是劳务费。当然,承包人也须向矿业权人交纳一定的对价,这种对价可能是数量确定的承包金,也可能是按获得矿产品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纳。这两类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则有所不同,经营性承包构成了矿业权的变相转让,若未经矿管部门审批同意,则属无效,而劳务性承包则法律并不禁止,且劳务性承包合同不需要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以采矿权为例,采矿权人的权利要素是开采取得矿产品所有权并自行销售矿产品,可以分为两个环节,一是开采环节,二是销售环节。开采环节是采矿权人以何种方式组织开采并取得矿产品所有权的问题,是采矿权人获取矿产品所有权的内部作业组织形式的问题。销售环节是采矿权人将其拥有所有权的矿产品,依市场交易规则自主确定交易时间、交易对方、交易价格的市场交易环节。自主销售权是采矿经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采矿权人如何开采,是自行投入开采设施设备雇请人员作业按工取酬,还是将开采的劳务作业承包给他人,由他人投入设施设备并雇请人员作业,所开采的矿产品交由采矿权人统一收购,这两种方式均为可选项,法律法规均不禁止。该两种开采方式中,无论采取哪一种方式,承包人或者按工取酬的工人均不能取得矿产品所有权,更不能取得销售矿产品的自主经营权,承包人取得的仅是劳务承包性质的承包利���,矿产品所有权以及经营权仍由采矿权人享有。区分矿业承包合同究竟是经营性承包还是劳务性承包,主要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去把握:1、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提供采矿劳务还是矿业权的变相流转。2、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形式为劳务收益还是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3、在矿业承包期间,发包人(矿业权人)是否参与矿山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发包人在法律上是否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4、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是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还是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中,案涉合同并不构成采矿权的变相转让,而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合同。具体理由如下:1、石雷钨矿仅是将其中的一部分矿区(568中段以上至624中段以下)发包给林国先,并没有将全部矿区承包给林国先,石雷钨矿是分割发包,统一管理。2、石雷钨矿将相应矿区发包给林国先等人,仅是将钨矿开采环节的劳务发包出去,钨矿经营管理环节仍然掌握在石雷钨矿手中。如开采的钨矿必须交由石雷钨矿统一定价,统一收购并办理结算,不得擅自销售给石雷钨矿以外的单位或个人。能够体现经营权的因素是其自主性,石雷钨矿能够自主地定价收购这是体现采矿权人经营权的重要内容。3、除此以外,石雷钨矿还要承担钨矿的生产秩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如石雷钨矿还要负责钨矿基础设施投入和日常耗材的供应,通水通电,供应火工爆破材料等等。4、石雷钨矿负责办理采、选矿及矿产品运输手续,负责交纳村、组及个人的场地租赁费用,交纳环保、水保、林业、公安、工商、税务、矿产资源税、征地等有关部门的税费等。这一系列的制度性管理���外到里均是石雷钨矿在负责。5、矿区安全仍然由石雷钨矿在管理与承担责任,承包过程中,由石雷钨矿在监督、指导安全生产,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矿区的日常经营性管理仍然由石雷钨矿在负责。6、与矿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生行政法律关系的仍然是石雷钨矿,而不是林国先等劳务承包人。7、矿产品从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货款结算等行为均是石雷钨矿在实施,而不是承包人在实施或以石雷钨矿名义在实施。矿区的各种生产证件如爆破证、上岗证、保险均由石雷钨矿办理,尽管这些费用可能转移由承包人承担,但这些行为的具体实施者均是石雷钨矿,而不是承包人以石雷钨矿名义实施。从上述七个方面来看,石雷钨矿将相应矿区发包给林国先等人后,仍然在履行采矿权人的权利与义务,采矿权并没有发生转让或变相转让。虽然施工��员由林国先安排,施工人员的工资及采矿设备、耗材等费用由林国先承担,但这是林国先承包的对价,是其取得砂矿65%收益的对价。林国先在承包中所获得的矿产品交由石雷钨矿收购,林国先对这些获得的矿产品不能拥有所有权,也不能截留,收购的价格也不是林国先决定的。故林国先对其获得的矿产品是不具有自主经营权的,其不能占有并自主处分矿产品。自主销售权是采矿经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石雷钨矿在获得矿产品之后,在销售环节可依市场交易规则自主确定交易时间、交易对方、交易价格。因此,林国先仅是在交付矿产品后获得相应的劳务承包利益,其并不是在占有并自主处分矿产品中获得商业交易利润。综上,2007年3月1日《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是一种采矿劳务的承包。该劳务承包不构成采矿权的转让或变相转让,无需经过矿业行政管���部门审批同意。而且,该《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合法有效。需要说明的是,2007年3月1日《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抬头部分载明的甲方为石雷矿棕树坑工区,落款部分加盖了“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石雷钨矿棕树矿工区”的公章,该“崇义章源钨制品有限公司石雷钨矿棕树矿工区”的公章是经第三人石雷钨矿同意刊刻后,交由彭有道保管使用的,石雷钨矿的崇章源字(2006)第11号文件也载明聘用彭有道为该矿棕树坑工区的工区长,全权负责该工区的生产、安全及日常行政事务。因此,尽管彭有道在2007年3月1日《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的落款部分签名,但各方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彭有道与石雷钨矿之间具有承包关系,故彭有道的该签名属于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并不是一种个人行为。2007年3月1日《石雷矿棕树坑工区生产责任合同》的甲方合同主体应为石雷钨矿,而不是彭有道。石雷钨矿称其与彭有道之间并没有实际的经济关系,彭有道没有从石雷钨矿领取过工资福利等费用,石雷钨矿也没有收到过彭有道交纳的钨矿等矿产品。对此,本院认为,此属于实际履行中的违反,属于石雷钨矿与彭有道内部关系,不能作为否定石雷钨矿对外合同责任的依据。关于石雷钨矿或彭有道是否有违约行为的问题。案涉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合同实行一年一签”,但约定的承包期限为2007年3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并没有超过一年。林国先也没有其它证据证明石雷钨矿或彭有道承诺过给林国先超过两年的承包期限。而实际上,石雷钨矿或彭有道已���给予了林国先超过一年的实际承包期限,从2007年3月1日直至2009年2月28日,给予了近两年的承包期。在2007年12月31日以后,林国先与石雷钨矿仍按原合同继续履行,但没有签订书面的承包合同,视为双方继续以原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履行,双方成立了一个不定期的承包合同。不定期的合同,一方可以随时解除。故林国先主张石雷钨矿或彭有道有违约行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书面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仅有一年,林国先作为承包人,所投入的资金及机械设备应与一年承包期相适应,过度投资所带来的损失应由林国先自己承担。综上,案涉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要求彭有道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认定彭有道在案涉合同中的签名为其个人行为,未认定为履行石雷钨矿的职务行为,该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2元,由上诉人林国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小兵代理审判员  黄中林代理审判员  施 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志平书 记 员  曾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