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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与钟学万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钟学万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朗镇竹山村。法定代表人:叶诺根。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学万,男,1966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骏东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东公司)与被上诉人钟学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2日,钟学万入职骏东公司,担任电工机修员职务。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2013年3月29日上班期间,钟学万与骏东公司的一名员工因工作问题发生争吵,进而有肢体冲突,双方因此受伤,同日,上述事件经大朗派出所调解处理,钟学万获赔医疗费530元。钟学万在骏东公司工作至2013年3月30日,次日,骏东公司以钟学万打架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时,骏东公司尚未支付钟学万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钟学万明确其要求的法定节假日是指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1天、2012年10月1日至3日3天,共4天,骏东公司主张钟学万国庆节休息2天,但没有提供考勤表予以证明。钟学万主张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1小时,但没有关于每日上班小时数的证明,骏东公司亦未提供考勤记录。骏东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钟学万在2012年9月份上班18天,2012年10月上班28天,但未显示每天的工作时间。双方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及工作天数分别为:2150元(18天)、3856元(28天)、4020元(28天)、4640元(28天)、4170元(28天)、1390元(8天)。双方对于2013年3月份的工资有异议,钟学万认为是4270元,骏东公司认为是3840元。2011年3月1日开始,东莞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钟学万提交的录音显示,骏东公司对钟学万以及陈康均做出扣款的处罚,并认为陈康属于先动手,处罚500元���钟学万属于被动,处罚100元。庭审后,骏东公司提交陈康的辞工单,认为辞工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并于2013年4月2日重新入职,但拒绝提供入职资料。钟学万则不予认可,并认为辞职与入职仅是相差1天,不符合常理。庭审中,钟学万变更请求2013年2月、3月期间的工资为5660元。2013年4月8日,钟学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诉,要求裁决骏东公司支付:1.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22086元。2.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2460元。3.2013年2月至2013年3月31日的工资6030元。4.违反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500元。以上合计39076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钟学万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门诊通用病例、住院收费收据、调解协议书、录音、报警回执以及钟学万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骏东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工资表、调解协议书、厂纪厂规、仲裁裁决书、辞工单、考勤表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因骏东公司在仲裁裁决后并没有起诉,视为对仲裁裁决书裁决项的确认,故此,对于钟学万要求骏东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3月30日期间的工资5660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1.骏东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钟学万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一天以及2013年10月国庆节3天的法定节假日工资;2.骏东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关于第一个问题,因骏东公司没有提交2012年9月以及2012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结合2012年9月工资表中显示的上班18天以及10月工资表中显示的上班28天,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4天钟学万已上班。但因钟学万未能提交日工作小时数的证据,骏东公司亦没有提交相关考勤记录,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认定钟学万每天工作10小时。钟学万、骏东公司实行每月28天,每天10小时的固定工作时间和薪酬制度,骏东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违法,应以当期最低工资进行比较。因钟学万支付骏东公司的9月份工资2150元,结合上班18天,每天工作10小时的事实,该月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的工资应为:13天×8小时×6.32元/小时+13天×2小时×6.32元/小时×150%+4天×10小时×200%+1天×10小时×300%=1013.76元,骏东公司支付钟学万的工资已高于上述标准,故钟学万再要求骏东公司支付该月法定节假日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2012年10月份的法定节假日工资亦无需另行支付。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因钟学万与骏东公司另外一名员工陈康发生争执,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而产生。固然,员工在工作过程当中发生争执的,须按照文明、合法的途径进行解决。但在肢体���突发生后,骏东公司应当根据情况公平对待争执的双方,不能偏颇。本案中,在骏东公司确认的录音中,骏东公司的管理层对双方做出处罚,其中骏东公司管理层亦认为钟学万属于被动的一方,而陈康则属于主动的一方,并且根据主、被动的情况,对钟学万做出处罚100元的决定,而对陈康做出处罚500元的决定,以体现在本次争执当中双方违反劳动纪律的程度。同时,骏东公司主张陈康已于2013年3月31日辞职,后又于2013年4月2日重新入职,但其未提交陈康的重新入职手续,并且离职入职时间仅仅相隔一天,不符合常理,难以让人相信,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既然骏东公司认为钟学万属于被动的违反劳动纪律较小的一方,并且骏东公司亦未对主动的违反劳动纪律较重的陈康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与钟学万的劳动关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故此,对于钟学万要求骏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钟学万终止劳动关系前平均工资为(3856元(2012年10月)+4020元(2012年11月)+4640元(2012年12月)+4170元(2013年1月)+4270元(2013年3月)]÷5=4191.2元。因此,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为:4191.2元×2×1年=8382.4元。对于钟学万超出上述数额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骏东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钟学万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5660元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82.4元;二、驳回钟学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已由钟学万预交,由骏东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钟学万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钟学万与骏东公司另一名员工有打架行为,且均已严重违反了骏东公司的厂纪厂规。二、原审判决认为骏东公司的另一名员工与钟学万有打架,两者均严重违反了骏东公司的厂纪厂规,对骏东公司而言是可以把两人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三、原审法院对上述两点意见已经认可,就应当支持骏东公司的请求,不能因骏东公司是否处理另外一名员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事实上另外一名员工陈康已经自行辞职,而且是否对员工进行处理是骏东公司自身的权利。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骏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骏东公司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82.4元给钟学万及本案诉讼费用由钟学万负担。钟学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骏东公司解雇钟学万是否合法。根据骏东公司确认的录音资料,陈康在打架事件中属于主动的一方,钟学万属于被动的一方,并且打架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约定了陈康需向钟学万赔偿医疗费用。由此可见,钟学万的行为并未达到严重违反骏东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骏东公司以钟学万打架为由予以解雇,理由不成立,其应当向钟学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骏东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骏东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光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