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革法刑初字第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强巴旦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革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革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革法刑初字第03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革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巴旦增,男,1992年1月4日出生于西藏自治区革吉县,藏族,识藏文,牧民,案发前住西藏自治区革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4日被西藏自治区革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藏自治区革吉县看守所。革吉县人民检察院以革检刑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巴旦增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旦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巴旦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强巴旦增在革吉县努某某所住帐篷前盗窃努某某的一辆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随后骑着该摩托车到革吉县盐湖乡江麦村1组牧民强某某住处,用螺丝刀将强某某家的门锁撬开,入室盗窃三张藏式卡垫。经鉴定,被盗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盗三张藏式卡垫中,其中,两张藏式卡垫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元,另一张藏式卡垫价值人民币360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强巴旦增的供述、被害人努某某和强某某的陈述、证人措某某、格某某、次某某和扎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强巴旦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另认为被告人强巴旦增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强巴旦增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强巴旦增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窃被害人努某某的一辆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和被害人强某某的三张藏式卡垫的犯罪事实供认,辩解称,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希望对其判处刑罚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强巴旦增为盗窃财物来到革吉县,盗窃革吉县牧民努某某所住帐篷前的一辆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后离开现场,将盗窃的摩托车推行至革吉县文布当桑乡完小大门外,扯断摩托车点火线,通过重新连接点火线在发动摩托车后,被告人强巴旦增驾驶该摩托车又来到革吉县强某某家,用所盗摩托车工具箱里的一把螺丝刀撬开强某某家的门锁,在强某某家客厅里睡了两个多小时后,盗窃三张藏式卡垫,离开现场。11时许,将所盗三张藏式卡垫出售给革吉县牧民格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同年7月7日,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普兰县巴嘎乡塔尔钦的一名生意人旺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手机。经鉴定,被盗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盗三张藏式卡垫中,其中,两张藏式卡垫价值人民币共计1920元,另一张藏式卡垫价值人民币360元。另查明,同年7月24日,被告人强巴旦增在公安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向革吉县盐湖乡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强巴旦增供述,2013年7月3日凌晨1时许,其在革吉县努某某所住帐篷前盗走一辆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后离开现场并驾驶所盗摩托车来到革吉县牧民强某某家,用所盗摩托车工具箱中的螺丝刀将强某某家的门锁撬开,进入房间右手边的一间小房间,在西北墙角看见三张藏式卡垫,于是其将三张卡垫放在强某某家客厅的地上睡了两个多小时后。7时许,其用强某某家的一把刀子把所盗摩托车的油箱撬开,将螺丝刀和刀子丢在强某某家门口后,将强某某家的三张藏式卡垫放在所盗摩托车上离开现场。11时许,将所盗三张藏式卡垫出售给革吉县牧民格某某,得款人民币1300元。同年7月7日,将所盗摩托车出售给普兰县的一名生意人旺某某,得款人民币1500元和一部手机。其后到革吉县盐湖乡想去投案但因害怕不敢去时,遇见次某某,并将犯罪事实告知次某某,请求次某某陪其至革吉县盐湖乡派出所投案,当时次某某说没有时间,但次某某通过电话又通知扎某某,告知其强巴旦增想去投案,过了半个小时派出所民警来了。2、被害人努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23时,其睡觉前把自己所有的一辆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停放在革吉县打工所住的帐篷前。同年7月3日7时许,摩托车不见了,和其一起干活的强巴丹增也不见了。3、被害人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3日,其来到住房时,发现门锁被撬,三张藏式卡垫被盗。4、证人措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初,其丈夫旺某某和几个人与一个革吉县盐湖乡的牧民谈一辆蓝色250型摩托车的价格,那个牧民20岁左右,身高170厘米左右,长头发且染有黄色。后目睹其丈夫旺某某骑着这辆摩托车回来,并从其丈夫旺某某处得知,旺某某以人民币1500元和价值700元的一部手机买了这辆摩托车。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3年7月3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证人措某某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辨认,确认被告人强巴旦增系2013年7月初在普兰县塔尔钦大街上和其丈夫旺某某及几个人谈一辆蓝色250型摩托车价格的人。6、证人格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3日9时许,被告人强巴旦增来到他家,其从被告人强巴旦增处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买了三张藏式卡垫,其中一对卡垫是新的,另一张卡垫是旧的,当日目睹被告人强巴旦增骑的一辆蓝色摩托车是革吉县牧民努某某的。7、证人次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强巴旦增从派出所方向过来,在遇见其后,被告人强巴旦增告知其,他要去投案,但不敢去时,其通过电话向革吉县盐湖乡江麦村村长扎某某反映了被告人强巴旦增的犯罪事实。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强巴旦增带到了派出所。8、证人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4日,证人次某某向其打电话告知了被告人强巴旦增的犯罪事实和被告人强巴旦增要去投案,但不敢去的事实后,其向派出所反映情况。后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强巴旦增带到了派出所。9、革吉县盐湖乡公安派出所《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强巴旦增请求证人扎某某通过电话向革吉县盐湖乡公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在革吉县文布当桑乡完小院内努某某所住帐篷前盗走一辆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在革吉县盐湖乡江麦村1组牧民强某某家盗窃三张藏式卡垫的犯罪事实。后革吉县盐湖乡公安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强巴旦增抓获。10、革吉县公安局(2013)第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革吉县文布当桑乡完小院内努某某所住帐蓬前。11、革吉县公安局(2013)第3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革吉县盐湖乡江麦村1组牧民强某某冬季草场的家门口及客厅,门口有一把未带刀鞘的刀和一把螺丝刀,门锁上有撬压痕迹,客厅有翻动痕迹。12、西藏阿里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2013)15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被盗蓝色250型力帆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0元,被盗三张藏式卡垫中,其中,两张藏式卡垫价值共计人民币1920元,另一张藏式卡垫价值人民币360元。13、革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强巴旦增出生于1992年1月4日。上述证据均经公诉机关举证、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强巴旦增盗窃努某某的摩托车和强某某的三张藏式卡垫,涉案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革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巴旦增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强巴旦增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查属实,系自首。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强巴旦增从轻处罚,同时因被告人强巴旦增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强巴旦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害人努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依法应当责令被告人强巴旦增退赔,已追缴的三张藏式卡垫,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强某某。未带刀鞘的刀一把、螺丝刀一把分别系被害人努某某和强某某所有,依法应当发还被害人努某某和强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巴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当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阿里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平审 判 员 格 曲人民陪审员 占 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卓玛次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