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初字第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与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商初字第0067号原告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利明,江苏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天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奕辰,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萍,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机贸易公司)因与被告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利明、被告协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奕辰、林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机贸易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物料等产品。但2012年底以来,被告签订合同订购原告产品并收受货物后,开始拖延付款。经原告统计,到期应付而未能付款金额2766540元,被告逾期付款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立即支付全部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1、被告协鑫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766540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期间,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货款本金2766540元及利息损失87645.25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按每一笔交货后开具发票被告应当付款的第二日作为起算日,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当庭明确其意见为:第一、原告起诉后被告确实支付75000元,同意扣减;第二、价值704400元的产品确实尚未交付,但是未交付的原因系被告拒绝接收,由于原告早已备货完毕,而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已经超过了产品交付期限,因此,由于被告的原因未交付,被告亦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书面明确其利息损失请求为:1、被告协鑫公司立即支付已完成产品交付被告尚欠的货款本金1987140元及利息损失63931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根据每一笔交易按合同约定所确定的应付款日作为起算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2、尚未交付货物部分被告应付货款金额为704400元,相应利息损失为19914.5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作为起算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计利息损失为83845.5元。被告协鑫公司答辩称:1、原告尚有价值704400元产品未交付被告,且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75000元货款,故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2766540(原告起诉标的)-704400(未交付产品)-75000(被告诉讼中付款)=1987140元;2、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应在验收合格后二周内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开具发票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无合同依据。鉴于被告经营困难,希望双方能够达成以货抵债协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生产原材料等产品。2011年7月29日、12月26日、2012年2月26日、2月28日、3月2日、3月6日、3月8日、4月5日、5月23日、6月18日,双方当事人陆续分别签订《平台式升降炉K6U设备买卖合同》、《十一月申报金刚石砂轮买卖合同》、《利机坩埚2012013001﹠021501买卖合同》、《金刚石砂轮112090130买卖合同》、《套筒112090130买卖合同》、《利机再生砖石磨轮2011122201买卖合同》、《特殊尺寸套筒买卖合同》、《利机坩埚030901买卖合同》、《利机再生砖石磨轮022401买卖合同》、《利机砂轮0209﹠0309买卖合同》、《利机套筒0209﹠0309买卖合同》、《利机抛光垫051401采购合同》、《利机砂轮04070297买卖合同》、《碳化硼(1t)买卖合同》等并陆续履行。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拖欠原告已交付的产品价款累计2062140元。原告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主动支付原告货款75000元,合计欠货款金额为1987140元。另查明:2012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经营困难,经与原告协商,推迟了部分货物的交付,合计价款金额为704400元。2012年11月16日、11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邮寄送达《通知函》、《律师函》,要求被告收货并支付价款。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询问,被告当庭明确陈述,其公司已经停产,涉案未交付产品已没有实际使用的必要,为避免损失扩大,不再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汇总表、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帐确认单、催告函、往来电子邮件、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如何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利机贸易公司与被告协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买卖合同、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货单、对帐确认单、催告函、往来电子邮件、律师函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均系合法登记设立的公司法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上述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代表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期陆续交付了产品,履行了买卖合同义务,相应取得了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买卖合同履行期间,买受人协鑫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其利息损失,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对于被告无异议的1987140元货款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63931元,协鑫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交货部分的货款本金704400元以及利息损失19914.5元,本院认为,因原告该项诉讼主张相对应的货物尚未交付,被告诉讼期间明确表示拒绝收受货物,而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货后两周内支付货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未交付货物的货款请求依法不予理涉,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利机贸易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987140元;二、被告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3931元(按照年利率6%标准,根据每一笔交易按合同约定所确定的应付款日作为起算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三、驳回原告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3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932元,由原告利机贸易(苏州)有限公司负担7580元,由被告徐州协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35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帐号: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郑仰会代理审判员 李为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可嘉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