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鹰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娥与被告张建玲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小某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鹰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2月21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魏晓娣,河北逸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某,女,1970年9月14日生人,汉族,农民,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委托代理人彭某,男,1993年8月10日生人,汉族,大学学生,住址同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小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以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有房屋三间,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经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委会调解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间半房屋作价7500.00元卖给被告,剩余的一间半以每月支付养老费60.00元为条件给被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协议给付原告养老费,目前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60.00元赡养费已无法维持原告的正常生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的赡养费1440.00元,自2013年8月每月支付赡养费500.00元。被告张小某辩称,我同意给付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尚未给付的养老费900.00元,签订协议交房款时多给付340.00元,2012年给付了2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440.00元。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2011年7月12日北马圈镇金扇子村委会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的协议,该协议不能产生对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结果。因此,原告主张增加赡养费于法无据,故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张小某得到的一间半房屋是以每月给付张某某赡养费60.00元为条件的。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已给付了张某某购房款7500.00元,赡养费2160.00元。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经批准在北马圈子镇金扇子村集体空闲地建设临时房三间。原、被告系婆媳关系,曾经共同生活。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去世后,原、被告因房屋归属及赡养产生争议。经金扇子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履行。被告按协议给付了原告购房款7500.00元、赡养费216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赡养费1100元,现双方因该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赡养费,并要求自2013年8月起每月给付赡养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经村委会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另一方可以要求其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定的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故原告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某于判决书生效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1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张小某承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以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安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