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明波、张勇与被执行人贾学存执行回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明波,张勇,贾学存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昌民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张明波,男,197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张勇,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女,194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所同张勇。被执行人:贾学存,男,1953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申请执行人张明波、张勇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吉中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经法律效力。经审查,张明波、张勇与张仲斌系父子关系,张仲斌是本院(2002)昌法执字第32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因张仲斌没有自行履行义务,而采取分期扣划工资的措施。后张仲斌自杀身亡。申请执行人贾学存放弃未执行部分,此案件终结。现申请执行人要求执行回转。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不主动履行义务,而采取分期扣划工资的措施,并保留了一定的生活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两名申请执行人在案件执行期间均已成年,具有赡养的义务。张仲斌自杀与本院采取强制措施并无因果关系。故不能申请执行回转。(2013)吉中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没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及被执行人均不明确,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张明波、张勇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伟志审判员 杨 楠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隋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