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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跃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跃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404号原告北京跃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凤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世权,男,1952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振,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慧忠路5号远大中心C座801室。法定代表人汤维滨,总经理。原告北京跃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胜凯公司)与被告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胜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世权、刘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科克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跃胜凯公司诉称:2005年5月,原告将部分厂房场区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在2005年先后支付共计13.6万元后便不再支付后续租金。原告于2009年9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事实上的租赁关系,被告虽未提出异议,但仍不支付后续租金或腾退厂房场区。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厂房场区,并支付欠缴的租金。贵院在受理后,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均不能证明租金标准,贵院在审理时,把被告于2005年先后支付共13.6万元视同被告支付的自2005年5月至原告发律师函解除事实上租赁关系的2009年9月共4年的租金。对解除事实上租赁关系时的2009年9月开始至被告腾退厂房场区的2012年10月共3年期间被告仍然继续占有原告厂房场区的使用费没有进行处理。依据判决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这3年的厂房场区使用所欠缴租金费10.2万元。贵院在审理上一案件时,把被告在2005年自建房到原告2009年起诉,按照每年2%的折旧,4年共折旧8%,根据评估被告自建房造价1142290.37元折旧8%,折旧费91383.27元,判决原告合计补偿被告1050907.10元。被告在2012年10月将其自建房屋归还原告时,实际上被告已经使用了7年。但贵院在作出上述判决时是按照被告使用4年的标准确定的补偿金额。对之后3年的折旧没有进行处理。依据贵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自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3年折旧6%的折旧费68537.42元。在被告归还厂房场区之前,原告为其垫付被告所欠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委会使用电费4595.08元,原告也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所欠厂房场区使用费102000元;2、被告退还原告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自建房屋折旧费68537.42元;3、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应向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会交纳的电费4595.08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科克公司未到庭亦未陈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部分厂房场区转租给被告使用,原告将厂房场区交付被告后,被告先后支付原告共计13.6万元,双方未约定该款的具体性质。2009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之间所形成的租赁关系,被告未明确答复。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厂房场区,并支付欠缴的租金。本院在受理后,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并确认了双方所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已于2009年9月解除,判令被告腾退厂房场区,因考虑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均不能证明租金标准,本院在审理时,参考同地段的租金标准,把被告于2005年先后支付共13.6万元款项,酌情认定为被告自2005年5月至2009年9月共应交付原告4年的租金。因在被告实际使用厂房场区期间,新增了不动产,本院在该案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机构对新增不动产的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最终参考每年2%的折旧,4年共折旧8%,根据评估被告自建房造价1142290.37元折旧8%,折旧费91383.27元,判决原告合计补偿被告1050907.1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主动履行腾退义务,经本院执行程序,被告于2012年10月腾退涉案厂房场区,现原告以被告应当支付2009年9月开始至被告腾退厂房场区的2012年10月共3年期间涉案厂房场区的使用费及退还其实际占有期间的房屋折旧费再次诉至本院。另查,在被告实际腾退厂房场区前,原告为被告垫付被告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应向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委会交纳的电费4595.08元。以上事实,有(2010)昌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电费收据、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所形成的事实租赁关系经本院审理后,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应于2009年9月解除,在本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具有及时腾退涉案厂房场地的法律义务,但被告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在诉讼期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场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9月至实际腾退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参考(2010)昌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所酌情认定的租金标准,对原告主张的使用费标准及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占有使用期间房屋的折旧费一节,考虑到被告占有使用期间确应发生折旧问题,故参考(2010)昌民初字第24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折旧标准,对原告所主张的折旧费和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应由被告向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员会交纳的电费一节,因该电费产生在被告占有使用涉案厂房场区期间,故该期间的电费理应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跃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涉案厂房场区使用费十万零二千元。二、被告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北京跃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009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涉案厂房场区房屋折旧费六万八千五百三十七元。三、被告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跃胜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所欠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讲礼村民委员会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电费四千五百九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零四元,由被告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科克家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辉人民陪审员  张凤茹人民陪审员  冯淑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