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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一终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靳成个体工商户与程德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成个体工商户,程德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负责人靳成,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刁呈亮,唐山市丰润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德宏,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学良,河北渤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靳成个体工商户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原告系未取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业主系靳成。2011年7月份,被告程德宏经沙流河镇大张屯村李某介绍,与张某一起到原告靳成处拔丝、轧圆,当时原告靳成与张某、被告程德宏约定了劳动报酬,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张某、被告程德宏都在原告处工作。2012年7月16日下午被告程德宏在准备装炉的过程中受伤。被告程德宏申请至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劳动关系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唐山市丰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程德宏在原告靳成处工作,有证人李某、张某证言、仲裁某、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确认被告程德宏在原告靳成处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与被告程德宏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靳成个体工商户负担。判后,靳成个体工商户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偶尔来上诉人处干活,不是厂里长期稳定的上班工人,工资发放方式为日资。本案混淆了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的界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是雇佣关系。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为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证明责任,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李某、张某为其作证,证明其在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在靳成个体工商户厂内从事拔丝、轧圆工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是其厂里长期稳定的上班工人,工资为日结,双方应为雇佣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提出双方为雇佣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靳成个体工商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群勇代理审判员  李 鑫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