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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徐某,男,196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汉海,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李某,女,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1994年夏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订婚后,我与被告交往不多,相互之间不了解。××××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5年5月30日被告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1996年4月18日生长女徐某甲,现随我生活。2002年2月19日生次女徐某乙,被告出走时将次女带走。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由我抚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夏天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婚前,二人交往不多,相互了解较少。××××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二人有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的情况。2005年5月30日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1996年4月18日生长女徐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02年2月19日生次女徐某乙,被告出走时将次女带走。2013年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财产,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长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询问,原、被告之长女徐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下列证据附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阳阿字第6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已经登记结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原告提交的阳谷县阿城镇东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不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经质证,该证据真实有效,证明内容真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本院对原、被告之长女徐某甲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徐某甲愿意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二人感情一般。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外出后下落不明,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现随原告生活,经询问其自愿随原告生活,且被告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抚养其长女,故婚生长女徐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长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放弃财产分割,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准许。婚生次女徐某乙现下落不明,原、被告可待其出现后另行主张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长女徐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瑞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