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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李双科、薛法旺等与李书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李书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双科,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薛法旺,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葛留中,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告李书亮,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与被告李书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书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诉称,2009年5月份,三原告受雇于被告李书亮,在河南省长垣县赵堤镇加固铁路桥桥墩。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书亮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三原告工资,四年间三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李书亮都以没有钱为由而拒绝。为维护三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李书亮支付三原告工资款3000元,其中李双科400元、薛法旺800元、葛留中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李书亮承担。被告李书亮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书亮承包河南省长垣县赵堤镇铁路桥桥墩加固工程,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受雇于被告李书亮,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书亮欠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工资款3000元。被告李书亮为原告李双科出具了欠条一张“书亮欠双科工资钱400元正,肆佰元正,2010年2月5号。”被告李书亮为原告薛法旺出具了欠条一张“书亮欠法旺工资钱800元正,捌佰元正,2010年2月5号。”被告李书亮为原告葛留中出具了欠条一张“书亮欠留中工资钱1800元正,壹仟捌佰元正,2010年2月5号。”后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多次向被告李书亮索要工资款,被告李书亮至今未还,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中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李双科、薛法旺、葛留受雇于被告李书亮,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李书亮欠原告李双科工资款400元,欠原告薛法旺工资款800元,欠原告葛留中工资款1800元,并分别为三原告出具了欠条,对该欠款,被告李书亮应该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书亮偿还原告李双科工资款400元、偿还原告薛法旺工资款800元、偿还原告葛留中工资款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书亮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腾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