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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谭小冰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险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56号原告谭小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温文翔。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系公司职员。原告谭小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封舟文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冰诉称,2012年7月6日,原告谭小冰驾驶车辆行驶到珠海市米兰百货停车右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英受伤,经交警认定,谭小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伤者垫付所有医疗费共计14692.1元、护理费9040元。原告所垫的费用,已经由(2013)珠香���民一初字第405号判决作出认定。然而,原告向被告进行索赔时,被告告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相应的非社保用药的费用,护理费仅按每日50元理赔。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被告为涉案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向原告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692.1元、护理费9040元,合计2373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被保险车辆情况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3、医疗费收费收据及用药清单,用以证明医疗费发生情况,原告垫付的事实;4、护理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垫付了护理费9040元;5、(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已由本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所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需扣除非社保用药的费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仅同意按照82天,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赔付。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原告谭小冰为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和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谭小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1年11月23日0时至2012年11月22日24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2012年7月6日18时45分,原告谭小冰驾驶车从米兰停车场出来右驶转弯时,该车右侧(后视镜)与行人张秀英发生碰撞,造成张秀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谭小冰驾车未注意避让行人及确保安全下通行,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秀英被送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脑震荡;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张秀英于2012年9月25���出院,共住院81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产生医疗费24692.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垫付了1万元,原告谭小冰支出了医疗费14692.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40元。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门诊随诊;3、出院后加强营养;4、出院后护理壹人壹月,2012年10月29日张秀英门诊复查,支出医疗费196.6元。2012年11月12日,张秀英委托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2年11月16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伤者张秀英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程度达椎体的1/2以上,腰部功能活动度丧失超过25%以上,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张秀英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为鉴定支付了病历复印费4元。此后,张秀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向张秀英赔偿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7930.4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张秀英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246.6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9746.6元;三、驳回张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中认定本案原告支付给张秀英的14692.1元医疗费、9040元护理费,由本案原被告双方自行理赔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告为车辆向被告投保,交纳了保险费用,且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原告所主张的已向张秀英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并且,医疗费、护理费与(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赔偿的9746.6元之和,不超过被告所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限额。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应由被告进行理赔。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险非社保性用药费用的问题,被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张秀英住院治疗时,使用了非社保性用药,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的规定,对被告提出的应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减非社保用药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涉案事故的受害人张秀英住院治疗81天,原告雇佣家政公司指派的人员为张秀英进行护理82天(被告在庭审中同意按82天计算)所支付的共计9040元护理费(折合为110.24元每天),未超过珠海市现阶段护理行业同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因此,原告主张的9040元护理费,应予支持。被告提出的护理费应以50元每天计算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小冰支付保险赔偿金23732.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封舟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