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富刑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9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富阳市看守所。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晚,被告人陈××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韦某某从本市上官乡驶往常安镇永安山庄某玩,当晚2l时40分许驾车从常安镇永安山庄返回上官乡,途经环金线5km+300m处时,与停在路边的李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陈某、马某、韦某受伤、两丰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赶至现场的交警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韦某、马某、李某、徐某的证言,检验结果告知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获照片及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打印表,诊疗证明,病历资料,查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陈××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骆芝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