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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6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郑丽斌与北京飞运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丽斌,北京飞运构件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6546号原告郑丽斌,女,1963年7月4日出生。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后闫村。法定代表人李学增,经理。原告郑丽斌诉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倬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孟祥春、陈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丽斌诉称:200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提供隔墙板,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后经过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27万余元货物,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5万余元。2011年3月23日,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孙玉琴代表北京飞运构件厂向原告出具欠款条,认可尚欠原告材料款216936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9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向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提供隔墙板。原告郑丽斌共计运送了价值27万余元的货物,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尚欠216936元。2011年3月23日,孙玉琴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如下:”北京飞运构件厂欠郑丽斌材料款计贰拾壹万陆仟玖佰叁拾陆元整。(216936元)。最后由孙玉琴、郑丽斌签字。另查明,孙玉琴系北京飞运构件厂的会计。上述事实,有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经为被告供应货物,履行了相关义务,之后,被告单位会计进行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对于证明中载明的金额,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丽斌材料款二十一万六千九百三十六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北京飞运构件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倬人民陪审员  孟祥春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