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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阳江市风顺物流有限公司与阳东县祥晖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轻工业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阳江市风顺物流有限公司,阳东县祥晖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河北轻工业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9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阳江市风顺物流有限公司(原阳江市风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春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仕广,广东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阳东县祥晖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东县。法定代表人:余庆侣,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河北轻工业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孙新强,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阳江市风顺物流有限公司(下称风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阳东县祥晖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祥晖木业公司)、第三人河北轻工业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阳中法民二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风顺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关键证据《阳江市风顺货运有限公司承运单》的原件的情况下,只依据《阳江市风顺货运有限公司承运单》的复印件,作出判决,明显缺乏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2、原审判决遗漏依法应当追加的当事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程序,依法应予撤销。3、转承运人广州市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已经将货物运输至指定地点,事前已经通知了第三人前来取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承运合同已经结束,由于第三人的迟延取货在仓储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人及承运人承担,理应追究第三人的过错责任及追究转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运输合同纠纷。根据风顺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意见及一、二审的审理情况,本案风顺公司与祥晖木业公司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承运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应否必须追加广州市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的问题是争议的焦点问题。关于风顺公司与祥晖木业公司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及《承运单》是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祥晖木业公司与风顺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承运单》虽然没有原件,但该《承运单》是一式多联的,祥晖木业公司持有第三联“顾客”联,风顺公司在诉讼中也向法院提供了该《承运单》的第二联“财会”联,双方各自执存的《承运单》内容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项“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的规定,二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祥晖木业公司与风顺公司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正确。鉴于《承运单》是风顺公司制作的,且其持有该《承运单》的第二联“财会”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风顺公司主张《承运单》背面有关于货损补偿的约定,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案应否必须追加广州市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问题。鉴于本案与祥晖木业公司订立承运合同的承运人是风顺公司,后来风顺公司在没有告知祥晖木业公司的情况下,将本案承运的标的物交由广州市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转运,因此风顺公司与广州市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都是本案标的物的承运人。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风顺公司应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一审诉讼期间,风顺公司申请追加广州市安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告,经原审法院释明后,祥晖木业公司不同意追加,属于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应予允许。一、二审对此处理正确。风顺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风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阳江市风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