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廖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廖桂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罗县,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朱石麒,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孙泽平,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桂林,男,汉族,住博罗县,身份证号×××6415。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廖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耀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桂林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4月12日,高志强向原博罗县义和信用社(简称义和社)申请借款,原义和社贷款25000元给被告用于买车,借款期限至1993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52‰,发放现金贷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借款到期后,高志强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1993年4月12日,高均华向原义和社申请借款,原义和社贷款25000元给被告用于买车,借款期限至1993年6月25日止,月利率为11.52‰,发放现金贷款后,双方立下《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借款到期后,高均华并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另,根据惠银监复16号文,博罗县辖内各农村信用社实行统一法人,成立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包括义和社在内的博罗县各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2012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高志强、高均华拖欠的上述两笔借款由被告承担。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5O000元及利息118503.92元。原告认为,原义和社与高志强、高均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承继该借款债务后拒不清偿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向其主张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利率,合同期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7月30日欠息118503.9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惠银监复(2005)16号文,证明原罗阳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证明原罗阳(义和)社贷款给高志强、高均华。5、债权债务确认书两份,证明被告确认承继高志强、高均华拖欠原告的债务。6、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逾期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12日,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义和信用社分别与高均华、高志强签订《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各一份,约定高均华、高志强分别向义和信用社各借款25000元均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均为1993年4月12日至1993年6月25日,月利率均为11.52‰。义和信用社当天分别发放现金25000元给高均华、高志强,有双方立下的两份《博罗县信用社信用借款契约》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高均华、高志强均未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3月25日,原告方与被告廖桂林、高均华、高志强分别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各一份,确认高均华、高志强拖欠的上述两笔借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廖桂林承担。2012年4月25日,原告方向高均华、高志强分别发出《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催收上述两笔借款本息,被告廖桂林分别在两份通知书上写明“该笔借款由本人负责偿还借款本息”并签名确认。后,被告廖桂林未还本付息给原告,从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高均华、高志强因购车需要向原告下属义和信用社各借款25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利率等均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两人均未按约定还返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显然属违约行为。2012年3月25日,经原告方与高均华、高志强、被告廖桂林分别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高均华、高志强的上述债务均由被告廖桂林承担,同时,被告廖桂林在2012年4月25日的两份《不良贷款本息催收通知书》再次确认其负责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为此,以上债务的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两笔借款共50000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桂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中利息从1993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1.52‰计算。案件受理费3670元(原告已预交183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茂军审 判 员 卢东明人民陪审员 黄 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鹏程叶嘉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