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衢商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和平与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徐和平,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衢商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管小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和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肃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哲连。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徐和平、浙江赐隆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隆铜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佳、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4月29日,赐隆铜业公司与招商银行衢州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赐隆铜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衢州市东港八路35号土地[衢州国用(2009)第3-43957号]、房屋(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040**号)作为抵押物向招商银行衢州支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5月22日,赐隆铜业公司以资金因难为由,向徐和平借款150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按月结算,并出了借据交于徐和平。为保证债务的偿还,赐隆铜业公司与徐和平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赐隆铜业公司以其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的办公楼房屋(房地产权属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201203**号)作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徐和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500000元汇入赐隆铜业公司帐户。2012年6月起赐隆铜业公司歇业,未按约支付利息,徐和平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赐隆铜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利息297000元(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并继续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清止;2、赐隆铜业公司赔偿代理费74910元;3、确认徐和平对赐隆铜业公司位于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办公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在诉讼过程中,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活动,要求法院宣告赐隆铜业公司将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203**号房屋作抵押物抵押给徐和平的行为无效、徐和平对此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徐和平将“确认徐和平对赐隆铜业公司位于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办公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变更为“确认徐和平对赐隆铜业公司位于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1幢办公楼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实现上述债权的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和平与赐隆铜业公司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赐隆铜业公司在收到徐和平借款后,未按约及时支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徐和平有权提前要求赐隆铜业公司归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并按双方约定就该债权实现抵押权。徐和平与赐隆铜业公司间的抵押,与招商银行衢州支行和赐隆铜业公司间的抵押并不冲突,招商银行衢州支行对新增的建筑物不享有抵押权,也无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招商银行衢州支行的请求,不予支持。徐和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赐隆铜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2013年6月20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赐隆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徐和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款项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2‰计算);二、赐隆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和平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74910元;三、徐和平就赐隆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203**号)的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1947元,由赐隆铜业公司负担。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徐和平对赐隆铜业公司所有的位于衢州市柯城区东港八路35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203**号)享有抵押权,系法律适用错误。2011年4月29日,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与被上诉人赐隆铜业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本案诉争房屋尚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无法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被上诉人赐隆铜业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该房屋抵押给上诉人。该诉争房屋并非《物权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新增建筑物,理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确定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确定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抵押权的范围;二、我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时应提供土地证等原件供登记机关核对,本案诉争房屋所在土地已于2011年5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土地证上有明确记载。而两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抵押登记时,提供的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两被上诉人涉嫌提供虚假证件,隐瞒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不应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支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衢常商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直接改判被上诉人赐隆铜业公司将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203**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上诉人徐和平的行为无效,被上诉人徐和平对前述房屋不享有抵押权,并由两被上诉人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徐和平答辩称:一、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后的新增建筑物,应适用《物权法》第二百条,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抵押权。而被上诉人履行合法行政程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抵押权;二、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未提交土地证原件,隐瞒土地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抵押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上诉人的主观臆断,不符合事实逻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赐隆铜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申请本院向衢州市柯城区建设局调取两被上诉人办理诉争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时留存备案的土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提交的土地证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两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土地已抵押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的抵押登记证书系通过合法行政程序取得,其办理时是否存在手续瑕疵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即使存在手续瑕疵,也不必然影响抵押登记的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诉争的衢房权证柯城区字第201203**号房屋抵押权应认定属于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享有还是应认定属于被上诉人徐和平享有。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主张诉争房屋在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已建成并正在办理相关产权手续,且被上诉人赐隆铜业公司向其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将该房屋抵押给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地随房走,房随地走”原则,上诉人享有对诉争房产的抵押权。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办理诉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时,该房屋尚未完全建成,也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处于在建状态。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与被上诉人赐隆铜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也未将该在建房屋纳入最高额抵押财产范围,并办理相应的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手续。结合被上诉人赐隆铜业公司向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分行出具的《承诺函》可知,赐隆铜业公司只是表明愿意将该房屋后续抵押给招商银行衢州支行的意愿,但需在诉争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后,招商银行衢州支行才能享有对诉争房屋的抵押权。故本院认为,该诉争房屋应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后,在该建设用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根据《物权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故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分行的该项上诉主张,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招商银行衢州支行主张上诉人徐和平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隐瞒土地已经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交了未记载土地已经抵押登记与原件不一致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才得以办理相应的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房屋抵押无效。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房地产处分原则,主要基于经济便利原则,但房屋和土地并非不可分割的主物和从物。已办理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土地上的新增建筑物是否可以另行设立抵押权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为准许的原则,被上诉人徐和平与赐隆铜业公司对诉争房屋设立抵押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权依法成立并生效。综上,招商银行衢州支行的各项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3元,由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炳连代理审判员 汪 佳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