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开民初字第14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孙威与沈瑾、李小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威,李小雷,沈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开民初字第1460号原告孙威,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被告李小雷,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被告沈瑾,女,1989年6���27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原告孙威诉被告李小雷、沈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何占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雷、沈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威诉称:被告李小雷由原告担保从于翔处借款30000元,到期后原告孙威偿还了此笔借款,后原告向被告李小雷追偿,被告李小雷一直不予归还。因被告李小雷与被告沈瑾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该款并从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小雷、沈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雷与被告沈瑾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7日,被告李小雷由原告孙威担保从于翔处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威偿还了此借款,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收据、(2013)沭开民初字第043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孙威为被告李小雷3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债务到期后,原告作为担保人清偿债务后,有权进行追偿。原告持有案外人于翔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小雷、沈瑾系夫妻关系,现原告孙威要求二被告给付款项30000元并自还款之日即2013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雷、沈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雷、沈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孙威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8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010104000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占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