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围民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彦德与被告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彦德,潘志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1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彦德。被告潘志华。原告王彦德与被告潘志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志文、代理审判员崔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彦德诉称,2010年5月份至2010年8月份,被告潘志华从我经营的宏达水泥有限公司购买325号水泥179吨,累计欠款51570.00元,被告潘志华给我出具了欠据6张及材料入库单3张。2011年年底潘志华偿还10000.00元,下欠41570.00元未给付。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潘志华偿还水泥款41570.00元,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入库单3张、欠据5张、收据1张。被告潘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起诉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潘志华向原告王彦德赊购水泥15吨,合款4500.00元;2010年5月14日,赊购水泥16吨,合款4560.00元;2010年5月22日,赊购水泥5吨,合款1500.00元;2010年6月3日,赊购水泥10吨,合款2850.00元;2010年6月8日,赊购水泥18吨,合款5130.00元;2010年6月19日,赊购水泥12吨,合款3420.00元;2010年7月5日,赊购水泥86吨,合款24510.00元;2010年7月16日,赊购水泥12吨,合款3600.00元;2010年8月31日,赊购水泥5吨,合款1500.00元,以上合计赊购水泥179吨,欠水泥款51570.00元。2011年年底,被告潘志华给付原告王彦德水泥款人民币10000.00元,尚欠人民币41570.00元,至今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收据、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彦德与被告潘志华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依约将水泥交付被告,被告应将水泥款给付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华给付原告王彦德水泥款人民币415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9.00元,由被告潘志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国辉审 判 员  王志文代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