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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建的与赵玲的、高立香、高小军不当得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的,赵玲的,高立香,高小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李建的,男,汉族,1948年10月17日出生,沙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杰,男,沙河市褡裢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赵玲的,女,汉族,1926年4月12日出生,沙河市。被告高立香,男,汉族,1953年5月4日出生,邢台市。被告高小军,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沙河。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女,沙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系一般代理。原告李建的诉被告赵玲的、高立香、高小军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胡正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的及其委托代理��李志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的诉称,原告兄妹六人,原告为长,二弟李立现,三弟高立香,四弟高小军,父亲高毛的,母亲赵玲的,大妹高捧的,二妹高捧芹。原告父亲高毛的于1986年承包了田村村委会7亩地,高毛的去世后由原告继续耕种,后由被告高立香耕种。2013年因国家占用,给付占地款33万元,而三被告却将该款全部据为己有,未向原告给付分文,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无奈只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份额23,571元人民币。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份额47,142元人民币。被告赵玲的、高立香、高小军委托代理人王书秀当庭口头辩称,1、答辩人不应返还原告占地补偿款,原告系答辩人赵玲的长子,1969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李建的到本村万桂枝家做上门女婿,约定原告不赡养母亲赵玲的及父亲高毛的,也不继承家里的任何财产。1980年分家时,也没有原告的份额。1969年之后,赵玲的、高毛的一切生活起居均由高立香、高小军及其他子女照顾,高毛的于2000年去世,原告李建的也没有送殡。综上所述,原告与其父亲高毛的、母亲赵玲的不继承遗产,不承担义务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高立香、高小军答辩,同以上赵玲的意见。另外,给占地补偿款现在被告赵玲的手中,被告高立香、高小军并没有要过一分钱。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的兄妹六人,原告为长,二弟李立现,三弟高立香,四弟高小军,大妹高捧的,二妹高捧芹,父亲高毛的(已去世),母亲赵玲的。1986年,原告父亲高毛的以其他方式承包了田村村委会6.662亩土地(���南地),高毛的去世后该块土地由被告高立香耕种。田村村委会在高毛的去世后该土地又继续承包给高立香耕种。有本院从对田村村支部书记、村主任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2013年春,因政府规划企业用地,此土地被占用,田村村委会给付高立香此6.662亩土地补偿款333,793元,有本院从沙河市桥东办事处调取的正大玻璃厂坝南占地一次性补偿领取表一张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田村村委会已证实高毛的去世后该6.662亩土地又继续承包给高立香耕种,高立香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高立香是该块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款的合法受益人。田村村委会的正大玻璃厂坝南占地一次性补偿领取表也显示,田村村委会决定直接向被告高立香发放该土地补偿款,原告李建的要求分配该土地补偿款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195元人民币,由原告李建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正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