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秦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秦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农民,系被告张某甲父亲。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运光,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秦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相识,同年农历12月21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农历7、8月份被告张某甲回娘家居住至今。典礼前经媒人赵某手原告共给付被告张某乙彩礼款56000元。被告张某甲陪送现仍然在原告家的物品有:三门柜一个、挂衣柜一个、皮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茶具二套、祥立牌落地扇一台、脸盆架一个、满天星牌饮水机一台、皮门帘大小各一个、鞋架一个、大盆花两个。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原告秦某与被告张某甲典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二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向原告秦某索要的彩礼款。原被告均认可彩礼款是经媒人赵某给付,故彩礼款数额以法院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中赵某所说为准,应为56000元,但考虑到被告张某甲已经与原告秦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款以酌情返还为宜。被告张某甲的陪送物品属被告个人财产,应以清点笔录为准,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被告称陪送物品不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所缺陪送物品,待有新的证据后被告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经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秦某彩礼款40000元;二、原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甲的如下个人财产:三门柜一个、挂衣柜一个、皮棉沙发一套、茶几一个、茶具二套、祥立牌落地扇一台、脸盆架一个、满天星牌饮水机一台、皮门帘大小各一个、鞋架一个、大盆花两个。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列上诉人张某乙为被告程序明显错误,将上诉人张某乙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证人赵某一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在开庭后为证人赵学某的调查笔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赵某为双方分别出具了不同的证明材料,一审法院开庭后又为其作调查笔录,有违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证人赵某的笔录,未通知张某甲质证,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40000元的事实明显错误。二审中法院通知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对证人赵某的笔录进行质证,代理人称没有收被上诉人56000元彩礼,只是收了8000元,并承认赵某是媒人之一。被上诉人秦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收了被上诉人56000元彩礼,有媒人赵某的证言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被上诉人秦某与上诉人张某甲典礼同居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故二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向被上诉人秦某索要的彩礼款。双方均认可彩礼款是经媒人赵某给付,故彩礼款数额以法院对赵某的调查笔录中赵某所说为准,应为56000元,但考虑到上诉人张某甲已经与被上诉人秦某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款以酌情返还为宜。上诉人张某甲的陪送物品属上诉人个人财产,应以清点笔录为准,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称陪送物品不够,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认为所缺陪送物品,待有新的证据后上诉人可另案起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张某甲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陈建英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