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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特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1)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商特字第12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负责人:陈文伟。委托代理人:戴晓桃。委托代理人:陈飞。被申请人: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华美。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王顺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称,2013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抵)字025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位于衢江区天湖南路28号的房地产(产证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20××88号、20120065号,衢州国用2010第3-60013号)为其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在886万元的最高额度内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有关上述房地产的��押登记手续于2013年1月6日办妥。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0447号《小企业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额度为62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2013年1月22日-2014年1月1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3年1月22日提款620万元。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3年营业字0274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期限: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月29日),贷款执行利率为6.1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并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申请人于当日向借款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现因被申请人涉及大额对外担保等,法定代表人已出逃,企业也停止营业。现申请人要求确认对被申请人的借款本金72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的债权,同时确认对被申请人位于衢江区天湖南路28号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上述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合法的担保物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一份,对被申请人在2013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7日期间在886万元最高余额内的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抵押的财产为被申请人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天湖南路2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号、20××89号、20120065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0第3-600**号),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62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申请人依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620万元。2013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半年。同日,申请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后,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尚欠利息4.171614万元。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通知,通知被申请人债务提前到期。现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权利,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衢江经济开发区天湖南路28号的担保财产(房产证号:衢房权证衢江字第201101**号、20110188号、201200**号,土地证号:衢州国用2010第3-600**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贷款本金72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31246元,由被申请人衢州市金顺车业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姁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