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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赵小梅与金保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草民初字第292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培高。被告:金某。原告赵某为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因手术无生育能力,经原、被告协商,于2009年某月某日向诸暨市民政局申请收养了女儿金易霖。自收养女儿后,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亲生孩子,经常恶语中伤原告,好吃懒做,不珍惜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女儿养老保险金的事情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6月6日带着女儿离家出走打工至今。原、被告分居已二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金易霖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金某在法定期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某月某日收养女儿金易霖(出生日期:2009年3月6日)的事实;3、诸暨市贝特卫浴有限公司及诸暨市水洁管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4、诸暨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患卵巢疾病,致无自然生育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的内容只能证明原告在诸暨市贝特卫浴有限公司工作及在诸暨市水洁管业有限公司租住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恋爱后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9年某月某日收养女儿金易霖(出生日期:2009年3月6日)。2013年8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提供证明二份证实双方分居事实,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工作及租房的事实,不能证明夫妻分居的事实,本院无法��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丹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