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87年9月2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小区××物业保安。因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3]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经审查,本院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3年7月16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长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甲在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武夷绿洲赏桂苑21幢楼前,因其父亲张乙与业主赵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张甲与赵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张甲手持U型锁挥打,致被害人赵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张乙、万某、李某的证言,书证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病历材料、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及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张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参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岳兴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