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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玉龙与舒宝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龙,舒宝友,马连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刘玉龙,男,196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星华,河北润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宝友,男,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马连宇,男,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委托代理人张松,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负责人郝爱国,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顶,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玉龙与被告舒宝友、马连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子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龙诉称,2012年12月12日下午15时10分,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102国道宝泰钢厂东侧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舒宝友驾驶的冀BH71**号大货车相刮碰,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到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5天。诊断为:1、前额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额骨鼻左侧眼眶内壁骨折。5、右肺炎症。6、双手软组织挫伤。此次事故损失有医药费27393.34元,交通费474.40元,误工费28200元,护理费638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舒宝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因被告舒宝友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马连宇所有,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547.74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63916.36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舒宝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刘玉龙住院及花费医药费27761.96元。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474元。5、唐山市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三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刘玉龙月收入情况。6、唐山市丰润区瑞沃汽车修理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用以证明护理人李亚军误工及工资情况。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驾驶人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依法年检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可以给予赔偿。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数额过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舒宝友辩称,同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舒宝友未提交证据。被告马连宇辩称,同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马连宇未提交证据。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外原告应提交用药清单。对门诊票据中2012年12月13日、12月16日及2013年1月2日、1月9日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日期与住院时间不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认可,该工资表加盖的是企管人资处的公章,应该加盖财务章,也没有财务人员签字,且工资表中有两个月工资超过了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原告也应该提供误工证明,对其误工计算标准不予认可,误工时间过长,按照评定标准,应为三个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可,应提供工资表,也应提供纳税证明。被告舒宝友、马连宇同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2日15时10分,被告舒宝友驾驶冀BH71**/冀BHJ**挂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102国道宝泰钢厂东侧时与原告刘玉龙驾驶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刘玉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舒宝友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玉龙无责任。原告当天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55天。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还曾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合计开支医疗费27761.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亚军陪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于2013年2月5日、3月4日、4月3日、5月4日、6月3日、7月3日分别出具六份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复查及休息情况。原告主张开支交通费474.4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原告为证明其误工和护理损失,提交了唐山市新宝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工资表及唐山市丰润区瑞沃汽车修理厂的证明。另查明,被告舒宝友驾驶的冀BH71**/冀BHJ**挂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马连宇,舒宝友系其雇佣的司机。此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及两份赔偿限额共计为不计免赔3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马连宇所有的车辆向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主挂车分别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两份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舒宝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舒宝友系被告马连宇雇佣的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由其雇主马连宇承担。对于被告马连宇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每天100.27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16.75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疗单位的建议及诊断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确定为235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损失提交的票据与其就医、复查虽不相符,但其确有此项支出,其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7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0元×55天)、误工费23563.45元(100.27元×235天)、护理费6421.25元(116.75元×55天)、交通费400元,损失合计59246.6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8861.96元(医疗费2776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超过两份交强险此项2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30384.70元(误工费23563.45元+护理费6421.25元+交通费400元),未超出两份交强险此项22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8861.9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玉龙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9246.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马连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子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海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