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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庆中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小虎与被上诉人张军刚、张波、樊栓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虎,张军刚,张波,樊栓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庆中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栓林。委托代理人任得樊。上诉人魏小虎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刚、张波、樊栓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小虎,被上诉人张军刚、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刚、被上诉人樊栓林的委托代理人任得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张军刚的外甥樊超峰驾驶的未取得营运资格的甘MD-7865号小面包与魏小虎经营的宁县一罗后线运输的甘M-201**客车,因拉乘客发生两次争吵厮打。同年5月13日9时30分许,魏小虎经营的甘M-210**号客车途径宁县湘乐街道时,樊超峰将客车挡住,双方发生争执引起互殴,该客车上的售票员赵永红(其行为构成犯罪,已另案处理)致伤樊超峰的右手小指,樊超峰被送到宁县和盛医院治疗。5月13日晚,樊超峰的父亲樊栓林给张军刚(樊超峰的舅舅),樊兴杰(樊超峰家门中的爷爷)打电话,告知其子樊超峰被甘M-201**号客车的人打伤了,要求于5月14日在甘M-201**号客车途径湘乐街道时阻挡,向车主索要樊超峰的医疗费。按照樊栓林的要求,张军刚于5月14日7时许,将其正在施工的3台装载机打电话调度到宁县湘乐街道。5月14日上午约10时许,甘M-201**号客车途经宁县湘乐街道西十字路段时,张军刚指挥先前调来的3台装载机将该车三面围住,张军刚和儿子张波驾驶自家车在客车东西挡道。张波下车叫嚷着,让甘M-201**号客车车主下车说事,客车车主未开门下车,张波站在装载机上叫骂,并用脚将甘M-201**号客车前风挡玻璃蹬开一条裂缝。5月15日早,参与拦截车辆的3台装载机彻底驶离湘乐街道,接着樊栓林以给其儿子樊超峰要钱看病为由继续阻拦甘M-201**号客车正常营运,后经宁县湘乐派出所多次协调,5月26日樊栓林将甘M-201**号客车阻挡l0天后放行。另查明:甘M-201**客车修理玻璃花去3900元。甘M-201**客车每天向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宁县公用车站进站费、安全临检费、宁县盘克车站进站费、宁县公用车站夜间停车费、公司班线服务费、GPS服务费、年度车船使用税、营业税、公司车辆年度管理费、检测费、保险)每天为138元。甘M-201**客车于2012年5月14日至5月25日期间停运l2天,司乘人员为2人。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军刚、张波、樊栓林以魏小虎不给樊超锋支付医疗费而阻挡魏小虎营运客车,是非法行为,该行为造成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损坏、营运受损的后果,对此张军刚、张波、樊栓林应负主要赔偿责任。魏小虎客车上售票员致伤樊超锋右手小指后,未给予及时治疗,导致张军刚、张波、樊栓林以给樊超锋耍医疗费为由阻挡其客车营运的结果发生,魏小虎对此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由于魏小虎在本案中亦有一定过错,所以对其营运损失中的可得利益不予考虑。甘M-201**客车司乘人员为2人,其司乘人员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贮和邮政业年人均工资为46750元。即司乘人员每人每天工资为128元。魏小虎主张的车辆维护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张军刚、张波、樊栓林之间的责任明确,其应各自承担自己相应的责任。张军刚承担阻挡甘M-201**客车两天的营运直接经济损失(即向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为138元,两个司乘人员工资每天为256元),张波承担损坏甘M-201**客车前风挡玻璃损失,樊栓林承担阻挡甘M-201**客车十天的营运直接经济损失(即客车每天向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交纳的费用为138元,两个司乘人员工资每天为2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张军刚赔偿魏小虎营运直接经济损失788元;二、张波赔偿魏小虎前风挡玻璃损失3900元;三、樊栓林赔偿魏小虎营运直接经济损失3940元。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张军刚承担50元、张波承担150元、樊栓林承担100元,魏小虎承担37元。魏小虎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自己已撤回了对樊栓林的起诉,樊栓林年龄大无赔偿能力,三名原审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审未判决车辆营运利益损失不当。请求撤销(2013)宁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令三原审被告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5350元。张军刚、张波、樊栓林当庭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双方当事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陈述,证人付小会(经营油品门市)、证人郭立林(经营摩托车门市)、李小旭、邵忠宁、李小英、韩小燕等证言,证明2012年5月14日早上,挡车事件发生和经过;3、宁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6份,证实了张军刚、樊栓林、张波等于2012年5月14日,妨碍交通工具行驶的行为,被宁县公安局分别对张军刚、张波、樊栓林等处行政拘留、罚款;4、福耀汽车玻璃庆阳总代理“产品服务跟踪单”及证人蔡生宝证言,证实了2012年7月15日,甘M-201**号客车更换前风挡玻璃费用为3900元;5、照片7张,证实了2012年5月14日,甘M-201**号客车被阻挡事实及情形;6、甘M-201**号客车行驶证复印件2张、宁县道路旅客运输班线批复复印件1份、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了甘M-201**号客车为营运车辆;7、甘肃陇运三力运输集团宁县客运有限公司2013年3月27日证明二份、2013年5月14日证明1份、证实了甘M-201**号客车被阻挡停运天数及每天费用支出情况;上述证据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即三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正确;3、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三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张军刚、张波、樊栓林没有共同侵权的事实和行为,各自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魏小虎上诉要求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正确的问题。魏小虎上诉称自己已撤回了对被上诉人樊栓林的起诉,自己没有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樊栓林为被告,法院也没有通知自己追加樊栓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魏小虎确实曾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樊栓林的起诉,一审法院也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但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樊栓林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之一,应当追加樊栓林为被告参加庭审活。原审庭审中在核对当事人身份时,魏小虎明确表示对樊栓林的身份无异议。故魏小虎上诉认为一审追加被告未通知自己,审判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依法对魏小虎的直接损失做了严格判处,魏小虎请求的经营损失为不可预见的预期利益,为间接损失,且魏小虎在也有过错,故其要求赔偿其营运利益损失的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上诉人魏小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恒学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