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许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975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监视居住。于2013年10月14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由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精神鉴定,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许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韦某、许某伙同“周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碶街道王××村××号对面被害人李某的暂住房,“周某”用事先准备的一把榔头将房门上的挂锁砸掉,���由被告人许某、“周某”望风,被告人韦某入室,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桌子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3195元。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发现,被告人韦某、许某被当场抓获,“周某”趁乱逃走。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案发后,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许××被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许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