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529号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细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辜秋月,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柳灿,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负责人:钟赞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萧阳,该支公司职员。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城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辜秋月,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萧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城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为其车牌粤A×××××重型特种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1年10月19日,邓某驾驶粤A×××××号重型特种车与邝锐州驾驶的粤A×××××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邝锐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邝锐州支付了医疗费用514,572.90元。后邝锐州将邓某、原告及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原告承担赔偿金629,542.6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14,572.90元,原告仍需赔偿邝锐州114,969.75元。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500,000元,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付保险赔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款50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及条款,证明事故车辆购买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事实。2、(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基于交通事故需要赔偿第三者的事实。3、医疗费结算单据及银行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全额赔付第三者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商业保险合同》第14、15条的约定,被告按照两条款规定,有权审核医疗费用,同时,原告应当提交其所支付的医疗费发票和明细清单。2、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有正式医疗费发票的金额为277,072.9元,其它的均为按金票据,没有正式医疗发票。3、原告与被告就该部分赔偿争议请求赔偿须按照保险条款相关约定进行处理。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其所支付医疗费的医疗费发票原件。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原告建城公司为其名下的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保险单号:AGUZ650ZH911B001603K)及保险条款,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6日00时起至2012年3月5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第十五条约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述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有效证明和资料;保险人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一)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正副本复印件、营运许可证或道路运输许可证复印件等;(二)事故证明: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火灾责任认定书等相关事故管辖部门出具的或法律法规认可的事故证明;(三)事故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损失清单、第三者财产损失修理发票或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收据;(四)涉及第三者人身伤亡的,还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转院、出院证明;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者伤残鉴定书;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原件;××用具证明及票据;死者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交通费、住宿费票据。2011年10月19日9时10分,原告司机邓某驾驶粤A×××××车与邝锐州驾驶的粤A×××××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以及邝锐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邝锐州支付了医疗费用514,572.90元。后邝锐州将邓彬全、原告及被告诉至从化市人民法院,从化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穗从法民一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确认以下事实:医疗费经邝锐州、建城公司、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共同确认从事故发生至2012年6月21日止发生的医疗费总额为839,435元,被告已支付其中的514,572.90元;判决原告承担赔偿金629,542.65元,扣除已付的514,572.90元,原告仍需赔偿邝锐州114,969.75元。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支付了余下的赔偿款114,969.75元。原告支付全部赔偿款之后,向被告申请理赔500,000元,被告拒绝赔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所提供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建城公司为其名下的粤A×××××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黄埔支公司投保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被告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被告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作出拒赔,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上述保险条款第十四条属于免责条款,被告应尽明确说明义务,但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由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14,572.90元已经从化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再以此条款拒赔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已赔付第三者共计629,542.65元,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保险金5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广州建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保险金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雅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燕珊附一:本案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附二:申请执行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