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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冯××、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冯××,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939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葛××。被告:冯××。被告:陆××。原告王甲诉被告冯××、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日,被告冯××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6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止,并约定若被告到期不还,每逾期一天应承担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另外被告必须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应某某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6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两被告支某某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某民币1796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冯××辩称:1、被告实际拿到的款项是200000元,不是266000元。2、被告不是向王甲借钱,被告根本不认识王甲,当时是跟王乙接触。借款合同上王甲的名字当时是没有的。3、被告愿意先还十到十五万元,希望原告能够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被告陆××未作答辩。原告王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1份,证明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代理发票,证明本案所产生的律师费用。被告冯××、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冯××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当事人借款人一栏是空着的,王甲的名字没有签上去,收到的款项是200000元,不是266000元。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冯××对真实性无异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愿意承担这些费用。本院经审核认为,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陆××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到期不还,被告应承担每天按借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被告在借款合同上注明上述款项已收到。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2013年9月10日,原告与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处理本案事宜,律师费为人民币17960元。2013年9月16日,该所开具票面金额为17960元的发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冯××的抗辩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冯××归还借款人民币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对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陆××与被告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陆××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陆××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人民币266000元,支付律师费某民币17960元,支付违约金(以2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5月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某民币6756元,减半收取3378元,财产保全费某民币2420元,合计人民币5798元,由被告冯××、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某民币67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