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85号原告郭某某,女,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任县。被告辛某某,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平乡县。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刚刚认识几天就于2013年1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13年农历腊月19日按习俗结婚仪式。由于认识时间短,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婚前所说均是谎言,双方根本无法沟通。结婚后二人同居不到一周时间,就互不尽夫妻义务。被告所说出门跑纸盒,过了两天回来,就要和我离婚。被告还去见网友,不尽夫妻忠实义务。2013年正月我就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结婚时我的陪嫁物品有冰箱、鞋柜、电动车、被褥及零用物品现在被告家中,价值约25000元。综上,我和被告婚前不了解,认识几天就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根本未建立夫妻感情。在一起生活短仅一周时间,无法共同生活下去,符合离婚条件。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离婚,并返还我价值25000元的陪嫁物品。被告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腊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7月4日—2013年10月11日期间,原、被告多次发手机短信协商离婚事宜。上述审理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内容19页、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很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一起生活时间少,分居时间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并且原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协商离婚事宜,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在庭审中最后放弃让被告返还陪嫁物品的请求,本院亦依法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辛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现军人民陪审员 宋桂龙人民陪审员 梁国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霍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