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程伯志诉被告汪恩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伯志,汪恩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059号原告程伯志,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海燕,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汪恩周,男,1971年1月19号出生,汉族。原告程伯志诉被告汪恩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伯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国、易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恩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无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闸晏路文殊乡杜槐村磨桥路口路段时,超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伯志受伤。原告被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骨折,之后转入光山县中医院。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汪恩周赔偿原告程伯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161.32元(已赔付6000元已扣除);二期手术费5000元。为支持以上主张,原告程伯志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3、农村合作医疗证明一份;4、出院证一份;5、诊断证明两份;6、光山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7、住院费用清单两份;8、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9、鉴定费票据两张;10、对证人韩启峰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汪恩周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14时10分许,被告汪恩周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闸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闸晏路文殊乡杜槐村磨桥路口段时超同方向原告程伯志无证驾驶的二轮助力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程伯志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月4日,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恩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伯志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程伯志当日先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699.21元。2010年12月29日,程伯志转入河南省光山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1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356.05元,其中新农合已报销5463元。2012年12月16日,经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伯志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汪恩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车为自己所有,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汪恩周已赔偿原告程伯志损失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光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实际情况,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分析认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6607.26元(原告诉求的5000元二期手术费,无处方、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2、误工费1242元(2011年河南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7433元/365天×26天,其中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光山县中医院住院21天);3、护理费1685元(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650元/365天×2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5、交通费600元;6、营养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残疾赔偿金6604.03元/年×20年×10%=13208.06元;8、法医鉴定费820元,合计30462.32元。被告汪恩周购买机动车辆,却没有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损失金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由被告汪恩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恩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程伯志损失30462.32元,扣除汪恩周已付的6000元,汪恩周还应偿付程伯志损失2446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元,原告程伯志承担54元,被告汪恩周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良仁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舒启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远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