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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3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3239号原告吴某甲,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金川,泉州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某,女,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金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婚前与前妻生育一女儿吴某乙,后由于前妻病故,于2008年间通过婚姻介绍所结识已离婚的被告苏某某。双方于2008年7月7日在原告处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9月16日将被告户口从漳平迁入原告处。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婚后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特别近三年来,被告未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双方再婚时间短暂,没有共同财产,也未再生育子女。综上,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苏某某于2008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2日,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华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书面材料一份,载明:“兹有本社区3组居民苏某某没居住在本社区,情况属实”。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街道华丰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苏某某通过婚姻介绍所认识不久,即于2008年7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均系再婚,由于被告原系福建省漳平市人,婚后常往返于泉州及漳平两地,双方聚少离多,亦未生育子女,感情基础差。原告提供的华丰社区居委会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曾建利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长期未与原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请离婚,且被告下落不明,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被告苏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海东代理审判员  郑丹红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圣楠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和审判实践经验,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