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满国娟与被告庞立敏、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国娟,庞立敏,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四)初字第509号原告:满国娟。被告:庞立敏。被告: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委托代理人:庞立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义功。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原告满国娟与被告庞立敏、沈阳市山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达(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精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国娟、被告庞立敏、被告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庞立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国娟诉称:2012年9月12日20时4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辽街路口,被告庞立敏驾驶辽AEN5**号出租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庞立敏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120急救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门诊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2.81元(含被告庞立敏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4574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庞立敏辩称:原告所述的本次事故经过属实,我是辽AEN5**号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也是肇事司机。该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运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返还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挂靠在我公司运营,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庞立敏,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AEN5**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2日20时40分,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东辽街路口,被告庞立敏驾驶辽AEN5**号出租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本次事故经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大东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庞立敏负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明,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庞立敏是本次事故肇事司机,具有驾驶资格,是辽AEN5**号肇事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出租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庞立敏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出租汽车中标凭证租赁合同予以证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被告庞立敏提供的证据及陈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2112.81元(含被告庞立敏垫付的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650元,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全福仲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部分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为门诊治疗,其不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实充分,可以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医疗费支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治疗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2112.81元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本载明被告本次事故均在门诊治疗,原告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4574元,提供门诊病历、诊断书、误工证明、工资扣发明细、劳务合同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载明原告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9月22日在门诊连续治疗11日,该医院于2012年10月6日出具的门诊病历记录载明建议原告休息2周。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共计误工25天(11天+14天)。原告提供的劳务合同载明原告为沈阳益民健康大药房有限公司营业员,月工资3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仅同意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2917元(3500元/月÷30天×2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每日3元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在治疗、复查阶段存在一定程度的出行不便,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庞立敏是辽AEN5**号肇事车辆驾驶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庞立敏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庞立敏赔偿。被告出租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条一款、三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国娟医疗费9112.81元(12112.81元-300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被告庞立敏垫付的医疗费887.19元(1万元-9112.81元);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返还被告庞立敏垫付的医疗费2112.81元(12112.81元-9112.81元-887.19元);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国娟误工费2917元;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满国娟交通费200元;以上一至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由被告庞立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54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郁代理审判员 王 达人民陪审员 李精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