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刘修远、李某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修远,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1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修远,务工。曾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09年8月17日被行政拘留五日;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业。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2月6日、2011年12月20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作出(2013)温瑞刑初字第15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修远、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5日23时许,吴某(另案处理)与向登成(另案处理)因争夺分发色情名片介绍卖淫的地盘而发生纠纷,双方约定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场附近斗殴。期间,吴某召集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等五人,携带钢管乘坐被告人李某驾驶的黑色越野车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场桥边,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等四人下车后,被告人李某开车离开现场。同时,向登成召集张某、胡某、赵阳、杨某、张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达现场,与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等人持械斗殴,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被砍伤。之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吴某等人的电话返回现场将吴某及被告人刘修远送到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刘修远的右枕部创疤符合锐性物体作用所致,长6.5cm,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吴某的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创,其中右肘部创致右肱骨上髁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修远、李某的供述,证人吴某、张某、杨某、胡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刘修远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修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刘修远上诉称,虽到斗殴现场,但没有参与斗殴,也没有持械,是在扶吴某时被对方打伤;证人的证言并不能证明自己持械参与斗殴,手机与本案无关,不应没收;自己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改判。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因与吴某是朋友关系而帮助开车,未参与其他事项,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刘修远上诉称,未参与斗殴,也没有持械。经查,李某的供述,证明刘修远斗殴前在电话里和对方对骂,行为积极,到达现场后和吴某等人均持钢管下车,与被告人刘修远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在吴某被打伤后,持钢管与对方互殴的供述相互印证,且对方人员即证人张某、杨某、胡文某证实吴某、刘修远一方人员均持械参与斗殴,以上证据可认定刘修远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故刘修远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修远、李某结伙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刘修远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已经认定李某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予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刘修远、李某要求改判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