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肃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韩野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野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肃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肃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野营,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肃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肃宁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野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哲,被告人韩野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16时59分左右,被告人韩野营驾驶冀F×××××/冀F×××××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900M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行驶的曹满聚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曹满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决定:韩野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韩野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曹某1、曹某2、曹某3、古某、罗某、石某的证言,肃宁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超载办案说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酒精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谅解书,无违法违纪证明,调查笔录,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野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设施不全、超载的货车,未做到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破坏了交通运输的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野营犯交通肇事,罪名成立。被告人韩野营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野营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野营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所在社区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野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冰洁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周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卫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