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商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上海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730号原告:上海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增林。委托代理人:范占果。被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进锋。委托代理人:张巍竞。原告上海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诺公司)与被告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占果,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巍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鸣诺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0日,鸣诺公司与开创公司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开创公司向鸣诺公司购买鼓风机2台(单价21600元)、自吸泵3台(单价7500元),二份合同总金额65700元。合同签订后,鸣诺公司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开创公司支付了货款15700元,余款5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予以交付。鸣诺公司收到该银行承兑汇票后进行了背书,被背书人背书时因第一背书人财务专用章不清晰而被退票,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开创公司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开创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31%,自2012年6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开创公司承担。被告开创公司答辩称:1、鸣诺公司收到开创公司背书给其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又进行了背书,鸣诺公司的背书等于认可了开创公司的付款行为,鸣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绝对不能承兑,故后续背书转让所遇阻碍与本案无关。2、为节约司法资源,开创公司可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鸣诺公司,由鸣诺公司起诉出票人、付款人主张票据权利。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鸣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二份,证明鸣诺公司与开创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增值税专用发票七份,证明鸣诺公司已履行开票义务。3、短信摘抄,证明鸣诺公司已将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退还给开创公司。4、《设备订购合约书》、收据各一份,证明鸣诺公司已向其后手现金支付了货款。5、自贡东方电力机械配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银行承兑汇票被银行拒绝承兑。为证明开创公司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鸣诺公司,被告开创公司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一份。为核实银行承兑汇票没有被承兑的原因,本院向自贡市商业银行中心票据中心进行调查,该中心复函本院并附上东方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开创公司对原告鸣诺公司提交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开创公司对原告鸣诺公司提交的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东方公司印章涉嫌造假。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材料,本院对证据5不予确认。三、原告鸣诺公司对被告开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鸣诺公司、被告开创公司对本院调查材料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0日,鸣诺公司与开创公司签订二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开创公司向鸣诺公司购买鼓风机2台(单价21600元)、自吸泵3台(单价7500元),二份合同总金额65700元,付款方式均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后,鸣诺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开创公司支付了货款15700元,余款5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方式予以交付。该银行承兑汇票的号码为3130005221012725,出票日期2011年12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6月27日,出票金额50000元,出票人自贡神雕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东方公司,第一被背书人成都六合物资有限公司,第二被背书人宁波环力紧固件有限公司,第三被背书人宁波市川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第四被背书人杭州求是膜技术有限公司,第五被背书人开创公司。鸣诺公司收到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后又进行了背书,背书给了上海瑞柘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嗣后该汇票又被依次背书给了艮山恳勤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建设银行上海车墩支行委托收款)。最后被背书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承兑时因第一背书人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晰,且东方公司出具的证明(即为原告证据5)上的财务专用章、个人名章与汇票上的明显不符,故被自贡市商业银行票据中心作退票处理。现该被退回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开创公司处。另查明:自贡市商业银行票据中心随附的东方公司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6月,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联系东方公司要求出具汇票背书印章未盖清晰的说明,东方公司寄出了该说明,但因收件人地址填写有误而退回。本院认为:鸣诺公司与开创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鸣诺公司已供货,开创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虽开创公司就货款余额50000元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予以交付,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该汇票因第一背书人东方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不清晰而被拒绝承兑,也即开创公司就所欠鸣诺公司50000元货款实际并未付清。现案涉银行承兑汇票在开创公司处,故鸣诺公司要求开创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31%自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开具时间2012年6月21日的次日起算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鸣诺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31%,自2012年6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浙江开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明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